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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并购中的雇员权益保护

  

  台湾地区2002年的“企业并购法”为因应企业并购趋势,排除企业并购障碍,针对劳动契约问题,也采取自愿继受的立法例。“企业并购法”第16条规定:“并购后存续公司、新设公司或受让公司应于并购基准日30日前,以书面载明劳动条件通知新旧雇主商定留用之劳工。该受通知之劳工,应于受通知日起10日内,以书面通知新雇主是否愿意留用,届期未为通知者,视为留用。”


  

  这三种立法例代表了三种思路:自愿继受主义完全遵循意思自治,与自由市场经济理念相契合,完全由市场来配置劳动力资源,但是对雇员权益的保护力度却是最差的;默示继受主义通过推定继受的方式来保护雇员权益,同时又尊重企业与雇员的意思自治,表面上对雇员权益的保护力度较自愿继受强,但如果受让方不愿意继受劳动关系,雇员的权益还是得不到保护;强制继受主义完全属于国家的强制,对雇员权益保护的力度也最强。


  

  (四)我国的立法现状及改进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资产收购(营业转让)中的劳动关系继受问题。原国家经贸委曾出台两个行政规章规定了“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出售辅业的改制”中,受让方必须继受既存的劳动关系。[12]但是这两个行政规章的目的在于规范和推进国有企业改制,有明显把国企改制作为政府“甩包袱”手段的意图,而非为调整作为完全市场行为的公司并购而制订的。这两份文件的文字主要表现为政策性措辞,法律概念不够准确,逻辑不够严谨,比如“国有小型企业”、“大中型企业”这些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从文件的调整范围来看,如果是国有大型企业出售主业的营业转让行为便不受这两个规章任一个的调整。最严重的问题是这两个规章调整的范围局限于国有企业,而把占就业人口绝大多数的非国有企业雇员排除在外,属于典型的歧视对待,不符合平等保护的现代法治理念及主体平等的市场经济要求。在我国,非国有企业解决了80%就业人口的就业[13],而且非国有经济的雇员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迫切需要保障非国有经济雇员在并购中的劳动权益。例如,由于遭遇全球金融危机,2008年以来我国沿海地区有大批的外资企业撤离中国,这些企业大多走的是出售资产、遣散员工随后宣告解散的路线。由于立法没有赋予营业受让方继受劳动合同的义务,上述企业撤离后留下大批待业人员。


  

  从经济学上说,一方面,公司资产(营业)是由物的要素和人的要素组成的生产单位,光有作为权利客体之资产本身不能构成功能性营业,还必须包括运用该资产的劳动力要素,即职工,继受原雇员才不会减损转让之营业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从法理上来说,法律应该维护公平、正义,保护作为弱者的雇员的劳动权益,企业应该承担社会责任,最大限度地照顾到雇员的利益,生存权的法律价值高于营利权。因为如果法律不确认雇员随同被转让的资产转移,通常会导致职工最终被解雇,对职工的生活等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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