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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官移植关联犯罪及其刑法应对

  
  (3)增补商业化器官移植类犯罪。如前所述,商业化器官移植犯罪主要是买卖人体器官罪,对于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虽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但这只是一种行政规定,我国刑法并无照应性规定,因而难于达到有效规制相关行为的目的。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是对人的社会价值的一种贬损,是对人类某些基本观念如生命无价、健康无价等的严重冲击;不仅如此,而且由于买卖器官行为所存在的高利润性,必然刺激其他关联犯罪的滋生,如盗窃、走私人体器官、非法贩卖儿童作为器官移植的供体,器官供体和器官买卖的中间商故意隐瞒供体携带传染病病菌的事实,导致传染病的蔓延,危及人类的生存,不具备器官移植条件的医院或个人非法实施器官移植切除手术等。因而我国刑法需要将其增补为罪。这里的“买卖”是指带有经济性质的器官转让形式,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主观牟利的目的。同时,对于特定的买卖器官移植的行为—走私人体器官的行为也需要增补到走私罪之中,这是因为:首先,现行刑法无法规制走私人体器官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和海关法的规定,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为武器、弹药、核材料、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并未将人体器官包括在内,因而依照现行刑法无法打击走私人体器官的行为,按照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的规定,人体器官禁止买卖。所以我国刑法需要将人体器官直接增补到条文之中。其次,走私人体器官是买卖人体器官的扩大化。走私人体器官实质上不仅是一种人体器官的交易行为,而且是一种范围更为广泛,危害性更为严重的人体器官买卖行为。最后,走私人体器官的行为容易诱发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这主要岛引发有组织的器官移植犯罪、单位移植犯罪、非法收购人体器官行为等其他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

  
  (4)增补违反信息规则类器官移植犯罪。对于器官移植过程中所发生的信息交流,要求供体、受体以及医生和医疗机构等各方保守秘密,在国外,有的国家规定了统一的罪名,如日本刑法135条规定了“泄漏秘密罪”,其主体范围包括医师、药剂师、医药品贩卖业者、助产士、律师、辩护人、公证人,或者曾经从事此类职业的人。在德国刑法第203条、法国刑法第226一13条等均有类似规定。外国刑法将有关侵犯秘密的犯罪作为一个统一、概括的罪名进行规定易于应对司法实践的变化,具有较强的适应性;而我国刑法对各种不同类别的秘密犯罪分别作出规定,如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52条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第2”条第1款的私自开拆、隐匿、废弃邮件、电报罪等,这种立法方式导致法网不严密,难于穷尽所有有关秘密的犯罪,其结果必然是根据不同的行业作出不同的规定。我们认为,针对器官移植过程中所产生的违反信息规则的犯罪,在目前刑法典不作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单独增补“非法信息公开罪”和“提供虚假信息罪”等罪名;不过,将来立法修订时可以考虑设立一个统一的“泄漏秘密罪”,从而将不同行业中有信息保密义务的主体均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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