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颁布的现行澳大利亚刑法典第8章“反人道及其相关犯罪”中第268.27规定了战争罪中的一个罪名——生物试验罪。其规定,“(1)如果行为人(犯罪人)实施了下列行为构成犯罪:(a)犯罪人对一个或者多个人实施了特定生物试验;并且(b)试验严重威胁到一个或者多个人的身体或者精神健康、身体完整性;并且(c)犯罪人的行为不是出于药物、牙医或者医院治疗理由,也不是为了此一个或者此多个人的利益而实施;并且(d)一个或者多个人处在《日内瓦公约》之一项或者多项的保护之下,或者出于《日内瓦公约第一议定书》的保护之下;并且(e)犯罪人对于一个或者多个人受到如此保护的事实是明知或者过失;并且(f)犯罪人的行为发生于国际武装冲突之中,或者与此有关。刑罚:二十五年监禁。(2)对于(1)d适用严格责任。”[16]澳大利亚刑法典规定的生物试验罪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发生于“国际武装冲突之中,或者与其有关”的场合。第二,该罪名是危险犯,犯罪人的行为严重威胁到人的身体或者精神健康、身体完整性,犯罪即成立。第三,排除犯罪违法性的特殊事由包括出于药物、牙医或者医院治疗理由,或者为了被试验者的利益而实施。第四,尊重《日内瓦公约》和《日内瓦公约第一议定书》的规定。犯罪人是否尊重《日内瓦公约》或者《日内瓦公约第一议定书》的规定,其认定适用严格责任。第五,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综上,域外对于非法人体试验之
刑法应对的“参照规制模式”依据侵害人生命健康的
刑法条文对非法人体试验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其重要原因在于刑事立法的稳定性和保守性。随着人类医学发展挑战的病魔不断恶变,人体试验的展开将常态化、多样化,非法人体试验这把双刃剑的危害性将急剧增大。人体试验的常态化、多样化决定了“参照规制模式”在惩治非法人体试验行为时捉襟见肘,非法人体试验的“单独规制模式”逐步为一些国家刑事立法所采取。
四、我国刑法应对非法人体试验的现状反思
我国 1994年《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3年《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以及2007年《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等法律条文对人体试验进行了详细规定。然而,我国刑法典中并无惩治非法人体试验行为的明确规定。由于人体试验在本质上并不属于治疗行为,因此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等罪名并不能据以处罚实施非法人体试验的行为。在我国,惩治非法人体试验行为要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侵害生命健康的犯罪处罚,当前我国非法人体试验之
刑法应对采取的是“参照规制模式”。我国非法人体试验之
刑法应对采用“参照规制模式”,按照侵害生命健康的犯罪惩治非法人体试验行为,难以对非法人体试验行为进行有效的惩处,原因如下:
非法人体试验行为呈现多样化趋势。非法人体试验行为不仅包括我国现有
刑法侵害生命健康的犯罪所规定的行为,而且包括试验者对受试者隐瞒真相、虚假陈述和告知,利用受试者与试验者的依赖关系使受试者做出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表达,或者与受试者签订了具有欺骗性的知情同意书面文件,或者与法律授权的受试者代表串通进行损害受试者利益的意思表示等行为。后者侵害了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严重侵害或者威胁着受试者的生命健康,已经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应当动用刑罚予以惩处,而我国现有
刑法难以对上述非法人体试验行为进行有效的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