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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团制:在能度与限度之间

  
  根据《河南人民陪审团意见》第15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陪审团由9至13名成员组成。人民陪审团成员的人数远多于当前混合合议庭中同为非专业人士的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成员人数维持一个较大的规模,可确保人民陪审团之评议意见的质量。通过人民陪审团的评议意见对合议庭的判断所发挥的看似柔性、实则具有很强约束力的参考作用,人民陪审团之成员人数的较大规模便可递进性的对复杂案件司法裁判之质量的提高产生积极的影响。《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就混合合议庭的人数没有设定上限,相当于为针对混合合议庭进行“团式”改造预留了可用的空间。在此前提下,人民陪审团之成员规模的扩大与其评议意见的质量提高之间如果能形成一种良性的正比例关系并能经得起多次验证,那么就可诱导混合合议庭放弃对三人制的迷恋,进而可为大合议庭一展身手乃至大放异彩提供宽阔舞台。

  
  毋容置疑,人民陪审团之成员固定化程度与其评议意见的可接受性之间存在反比例关系。成员的固定化程度越高,人民陪审团之评议意见的可接受性越低;成员的固定化程度越低,人民陪审团之评议意见的可接受性越高。人民陪审团制对成员库的建设可防止成员规模的扩大所带来的积极效应因为成员的固定化而受到吞并或抵销。《河南人民陪审团意见》第10条第2款硬性规定各县、区人民陪审团成员库的人数不能低于500人,并鼓励有条件的可逐步扩大成员库的人数。截至2010年5月,河南全省人民陪审团成员库的人数已增至15万人,人民陪审团成员人数占河南全省人口(2008年底为9918万)的比例为万分之十五。截至2009年10月底,全国人民陪审员的人数为77705名,[6]人民陪审员人数占全国人口(2009年底为13.45亿)的比例为万分之零点五八。人民陪审团成员的相对人数已达人民陪审员之相对人数的25倍之多。成员库规模的如此之大可避免选取人民陪审团成员时遇到“备选人员匮乏”的问题,但这一问题却是人民陪审员妥当选取中时常会碰到的瓶颈性难题。可以说,辅之被严格执行的随机选取机制,人民陪审团制对成员库的建设足以彻底消除成员固定化的色彩并保证评议意见的可接受性。

  
  (二)修正遴选标准来实现最大限度的广泛代表性

  
  自2005年5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陪审决定》)施行以来,在我国已运行数十年的人民陪审员制被国家不断投入不菲资源予以强力推动。其除了要发挥提高群体决策之质量的功能外,还要发挥实现司法民主的功能。实现司法民主的制度载体具有多样性,但以划入宪法法律部门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陪审决定》为主要法律渊源[7]的人民陪审员制最具有正式性和制度建设意义。人民陪审员制对司法民主的实现状况取决于人民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而人民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则取决于人民陪审员之遴选标准的合理性与科学性。《陪审决定》4条从拥护宪法、年龄条件、品德条件、健康条件和学历条件五个方面对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标准予以正面规定;第56条则从反面否定了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执业律师、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被开除公职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在这些遴选标准中,“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学历条件自《陪审决定》施行之初就备受诟病。在《陪审决定》4条中,“一般”一词虽然字面上包括“允许例外存在”的意味,但其很容易被“应当”一词蕴藏的“命令、倡导”含义所覆盖。人民陪审员数次选任中对学历条件的强调与攀比[8]也足以说明“一般应当”的立法用语已异化为不允许例外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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