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民陪审团制:在能度与限度之间

  
  (二)倒逼合议庭行之有效的说理以提高复杂案件之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在现代社会,依靠信仰神灵和强力压服来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已不奏效,惟有正当性的说理才可行之有效的促使当事人以及一般社会公众理解和认可司法裁判。换而言之,只有依靠正当性的说理,才可达致“口服且心服”;而经由其他途径,要么达致的是“口不服且心不服”,要么达致的是“口服但心不服”。只有借助正当性的说理,纠纷的诉讼解决才能实现服判息诉、案结事了,才能通过当事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方式降低司法擅断的可能性,才能拥有拒绝不当干扰的更足底气与更多力量。然而,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普遍存在“法院判案不说理”的问题,篇幅比例失调的短小、内容缺乏针对性、结论过于突兀、用词的套话痕迹明显是绝大多数裁判文书的共同特征。审判人员整体素质的低下所导致的“不会说理”、在职培训的非常态化和形式化所导致的“不善说理”、过于严苛的错案追究制和难以避免的内外部不当干扰所导致的“不敢说理”使得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一直无法摆脱难如人意的窘境,通行于世界各地、以消除审理组织之顾虑为依归的秘密评议原则都因此受到株连而滑入了备遭质疑的境地。

  
  相较于简单案件,复杂案件的社会影响更大,复杂案件之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更具价值,提高复杂案件司法裁判之可接受性的难度更高、迫切性更强。复杂案件裁判中的说理既要面向当事人,又要面向一般社会公众,前者的意图在于增进复杂案件之司法裁判的当事人认同,后者的意图在于增进复杂案件之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尽管社会认同和当事人认同具有同质性,但社会认同在复杂案件诉讼解决之社会意义的形成与塑造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任何有利于增进复杂案件司法裁判之社会认同的制度安排多年来一直被急切渴望着,人民陪审团制关于“合议庭不采纳人民陪审团的评议意见必须作出必要解释”的规则设计则能够很好的满足这种急切的渴望。根据《河南人民陪审团意见》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不管是人民陪审团的一致意见,还是含有多数意见的多种意见抑或不含有多数意见的多种意见,只要未被采纳,合议庭都负有作出必要解释的义务。这一规定不区分人民陪审团之评议意见的类型而予以平等对待,说明人民陪审团的评议意见无论类型如何,都从团长提交给审判长后至司法裁判作出之前自始至终的对合议庭的思考、衡量、取舍发挥着参照物的作用,这样可降低合议庭的判断出现偏差的几率并妥当的缩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距离。对“必要解释”的内容、形式、深度,人民陪审团制目前尚未作出更为细致的回应。虽然合议庭所作出的这种必要解释可能同时兼具要点性、口头性、理由简略性等特点,但可以推知这种必要解释与裁判文书中所载明的说理部分具有必定的一致性。否则,合议庭的行为就会一目了然的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形,合议庭的诚信就会因此荡然无存,因为依照《河南人民陪审团意见》第32条第1款,人民陪审团成员享有在裁判文书生效后获得其复印件的权利。退一步来看,即便法院怠于履行发送裁判文书复印件给人民陪审团成员的义务,认真负责的人民陪审团成员也能够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获得裁判文书的复印件。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