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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团制:在能度与限度之间

  
  时至今日,探寻有效措施以助益合议庭功能的实在化,乃共识久成、刻不容缓之事项。在此背景下,已深陷存废争议之漩涡且身兼多项职能的审判委员会在面对合议庭提交其讨论的案件时早就没有了如获至宝的感觉和跃跃欲试的冲动,取而代之的则是满面愁容的无奈和有苦难言的厌恶。于是,合议庭开启案件提交程序的权利性、随意性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部分复杂疑难案件之行为的义务性、不可推卸性,使得审判委员会实质性分割裁判权的状况事与愿违的呈不断强化的态势。面对这种让其疲于应付且无法摆脱非议的态势,在法院内部基于领导角色而拥有巨大影响力的审判委员会无法容忍合议庭随意开启案件提交程序的经常举动,相应的限制性内控措施便应运而生并普遍存在。然而,案件提交程序背后隐藏着的诸多收益以及现行法对案件提交程序这一通道的制度化确认和法定性保留,会激励合议庭在惨烈紧张的竞争氛围和压力重重的职业环境中针对限制性的内控措施采取经常性的反制行动。在审判委员会限制与合议庭反限制之间日复一日的拉锯中,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没有提交,不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却予以提交,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的法定关系出现了畸形。

  
  若想真正理顺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的法定关系并促使合议庭的功能彻底走向实在化,必须严格、合理的确定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案件的范围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在此点上,人民陪审团制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了尝试:(1)以“重大、复杂、疑难”为组织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的案件确定标准并将此抽象标准予以具体化。根据《河南人民陪审团意见》第6、7、8条的规定,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涉及群体性利益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且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刑事案件、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以及媒体重点关注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多次申诉或重复上访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并提供一定证据或依据的刑事案件、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引发且可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的刑事案件、其他适宜人民陪审团参加的刑事案件和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案件以及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或媒体重点关注的民商事再审案件,法院可以组织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不难发现,人民陪审团制适用的案件范围与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具有一致性,二者均以“重大、复杂、疑难”为抽象确定标准;适用人民陪审团制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之范围的确定都实现了抽象性和具体性的良好结合。适用范围之确定标准的具体化相当于以限缩解释的方法把在案件审理中组织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的可操作性整体上予以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如此一来,虽然人民陪审团制在案件适用范围的确定标准方面没能彻底、完美的克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之范围确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但其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之间可能进行拉锯的余地进行了尽可能的挤压。(2)确立合议庭须审慎对待人民陪审团之评议意见的机制。若人民陪审团的评议意见无法从过程正当性或结果正当性角度对合议庭作出的裁判产生积极影响,人民陪审团制的价值将大打折扣、名不符实,最终将难逃昙花一现或名存实亡的下场。《河南人民陪审团意见》第29条以义务性规则的形式、采用“应”这一虚词要求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必须以人民陪审团的评议意见作为重要参考,这是在不能赋予人民陪审团以实质性裁判权的当前保证人民陪审团的评议意见能够得到合议庭认真对待的最好机制。为防止这一缺少“法律后果”部分的义务性规则被视而不见,《河南人民陪审团意见》第30条则进一步作出更具刚性的规定:对于合议庭的评议意见与人民陪审团的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于实行“简单多数”的表决规则,合议庭评议后产生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的为常态情形,产生不了多数意见的为例外状况。由于没有特定的表决规则,人民陪审团可能形成一致意见,也可能形成含有多数意见的多种意见,还可能形成不含有多数意见的多种意见。在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评议结束的时候,合议庭是否形成以及形成何种内容的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是确定的,人民陪审团是否形成以及形成何种内容的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也是确定的,将二者加以比较,就可轻而易举的判断出案件应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加以讨论。因此可以说,在保证人民陪审团的评议意见能够得到理性对待和合议庭审判不至于被异化为民意审判的同时,人民陪审团制的规则安排为确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案件的范围提供了更为简便易行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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