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团制:在能度与限度之间
刘加良
【摘要】作为民众参与司法机制创新中出现的新事物,人民陪审团制可从理顺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的关系和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两方面有效补正合议制的不足;可从扩大成员规模和修正遴选标准两方面促进人民陪审员制的良善化。人民陪审团制的审级适用二元性会对一审中心主义的制度构建和司法的专业化训练产生消极影响。只要能够走出“羊群效应”的困境并做到扬长补短,人民陪审团制的前景可以被寄予乐观预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团制;合议制;人民陪审员制;审级
【全文】
2009年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梁红亚死刑上诉案时首次组织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开全国之先河。2009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实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方案(试行)》,在郑州等6个地市的两级法院进行试点;截至2010年3月,各试点法院组织人民陪审团审理刑事案件107件,其中郑州15件,开封33件,新乡4件,商丘39件,驻马店12件,三门峡4件。2010年3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团试点工作现场会暨“制度创新年”活动动员会在开封召开,并下发《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河南人民陪审团意见》),决定在河南全省法院全面开展人民陪审团试点工作,要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刑事审判庭试行人民陪审团审理刑事案件不少于5件,中级法院不少于10件,基层法院不少于5件,至2010年底河南全省法院刑事审判中要普遍试行人民陪审团。截至2010年5月,河南全省已有122个法院组织人民陪审团来审理复杂、疑难案件361件,其中95%的案件实现了服判息诉,案件适用范围已由刑事审判领域扩充到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领域,人民陪审团成员库的人数已增至15万人。[1]
人民陪审团自试点之初便轻易的引发了至今仍不绝于耳的争议。有学者从模式选择的紊乱、功能定位的模糊、陪审员构成的单一、被告人选择权的丧失、适用审级的随意性和配套机制的缺位六个方面对人民陪审团试点进行了质疑。[2]如果质疑者持更多的时间和更大的耐心来客观的观察人民陪审团的运行状况而不是在试点初期就急不可耐的予以否定,如果质疑者能更为清晰的认知到开展人民陪审团试点的背景以及这一试点对周边制度的触动和牵引作用,那么其很多批评冲动和不满情绪就会被理性的化解在无形之中。以河南法院系统的试点资料为研究素材,阐释人民陪审团对合议制、人民陪审员制之不足的有效补正及其限度,有利于科学的评估和推动人民陪审团的制度建设。
一、人民陪审团制对合议制之不足的有效补正
(一)理顺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的法定关系以助益合议庭功能的实在化
在我国当前的制度框架内,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在这种关系模式下,合议庭必须服从审判委员会针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所形成的意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裁判,由此相伴产生“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端。而这一弊端成为多年来论证“合议庭形同虚设”以及“审判委员会应予取消”的主要依据之一,尽管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占结案意见的比例并不如想象中那么高。[3]当承办法官与审判长之间、合议庭与庭长之间、合议庭与法院领导之间、合议庭与法院外的力量之间存在的分歧无法通过博弈加以消除时,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就成为合议庭规避风险、移转职责的有效途径。审判委员会因此被动的成为合议庭趋利避害的工具性盾牌,合议庭将部分复杂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一行为的权利义务一致性因此全部外现为权利性,合议庭在将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后收获的往往是如释重负的解脱和冷眼旁观的快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