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应当禁止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呢?民事再生法基于债务人撤销自身行为本身所包含的内在逻辑矛盾,未赋予债务人撤销权而赋予了监督委员该项权限。在中国,考虑到重整程序是一种强有力的程序,而实践中隐匿财产的现象又普遍,设置撤销权是完成债务人财产最大化,从而更好地实现重整程序之目的的重要途径。但是,从可行性角度来讲,债务人主动行使撤销权以否定自身行为的可能性确实很低;另一方面,与美国不同,中国的债权人参与程序的积极性不是很高,因此期待债权人会议行使监督权以促使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的可能性又不大。因此立法论上可以考虑将该权限全权委诸于管理人。
除了行使监督权和撤销权外,是否应当扩大或加强管理人的权限呢?由于中国刚刚引入债务人自行管理人制度,且企业管理层的诚信度不是很高,可以适当地限制债务人的权限或强化管理人的权限,譬如可以考虑赋予管理人通过核查账目等形式对债务人的业务、财产管理状况等详细情况进行调查,以期正确认识企业现状从而更好地行使其监督权和撤销权等。
为了促进尽早地实现新的借款,民事再生法的作法是,即便是再生程序开始前(只要是申请开始程序后)债务人进行的新借款,经监督委员行使了许可权限后,也可视为共益债权的措施。这一点,中国的重整程序仅规定,管理人或债务人为了获得新借款可以以债务人公司财产提供担保。考虑到债务人公司的大部分财产已设有担保,今后需要继续完善相关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届时处理好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权限分工同样是一个关键问题。
【作者简介】
金春,日本大东文化大学法学部专任讲师,专攻破产法、民事诉讼法。Stacey Steele,Associate Director(Japan),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亚洲法中心( the Asian Law Centre,The University of Melbourne),专攻破产法。Andrew Godwin,Associate Director (Asian Commercial Law),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亚洲法中心( the Asian Law Centre,The University of Melbourne)、专攻金融法。
【注释】
金春:“中国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的功能及构造”,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
三谷忠之:《民事倒产法讲义》,成文堂2006年版。
松下淳一:《民事再生法入门》,有斐阁2009年版。
山本和彦:《倒产处理法入门(第3版)》,有斐阁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