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管理人的报酬,从澳大利亚法和日本法的制度和实践来看,由法院确定的做法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是为了确保其透明和公平,应当参照两国法赋予最为利害关系人的管理人提起不服的权限并设置相关配套措施。当然为了确保报酬的合理性,可以参照澳大利亚法要求管理人制备包含其工作状况等足够信息的报告书,提交于法院,同时提交于债权人会议以期充分有效地行使其异议权。
(二)管理人的职责
债务人自行管理制的优点在于促使企业现有的管理层更早地申请再生程序,并同时促使其充分地发挥经营技能。这些优点对于提高整个重整程序的效率性和灵活性有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民事再生法的实践已经证实了这一点。因此,在重整程序的具体审判操作中,法院应当可以批准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当然,由于对企业原有管理层的信赖度尚低,并且当前重整程序的适用对象多数为大型的具有全国影响力的上市公司,作为过渡期,实践中法院倾向于采用管理人负责制的做法,也是可以理解的。
采用管理人负责制的情形下,关于勤勉尽责(即善管义务)的具体含义,实践中特别要注意的是,不能对其作出扩大性的解释以免阻碍刚刚起步的管理人队伍的发展。关于这一点,日本法判例中的“管理人应当履行的一般性的、平均性义务”将是一个可供参考的标准。
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的,应当明确管理人的监督权限范围(企业破产法第73条)。从确保债务人公正地行使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从而获得债权人信赖的角度而言,管理人的监督是极为必要的。但是,过多的监督将可能导致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变得流于形式。因此,把握好债务人的职权与管理人的监督权限间的划分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应与管理人职务行为的限制规定采取统一的价值取向。由此可以解释为: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行使对于不动产和知识产权及有价证券等重要财产权的转让、营业转让、借款等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参见企业破产法第69条),以及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行使前述各项职权之一或者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参见企业破产法第26条),应当获得管理人或者法院的许可,或者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案情明确指定应当获得管理人或者法院许可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具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