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包括重整程序管理人在内的各类管理人都是由法院指定。这一点区别于澳大利亚法而接近于日本法。重整程序是介于日本公司更生程序和民事再生程序之间的一种制度。从兼顾程序的力度与效率之角度而言,该程序实现了良好的制度构造。而由法院来选任管理人的模式似乎也符合程序的这种构造。
问题在于,一方面实践中非常缺乏有经验的、能公正地履行职务的破产从业人员,另一方面法院特别是地方法院滥用指定权的可能性较高,因此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较倾向于确保和维护管理人的中立性、独立性。管理人的指定在原则上采用摇号等随机方式以及依地域限制编制管理人名册等,都集中地体现了这一点。但是正如澳大利亚立法过程中放弃轮回制的理由一样,随机方式存在无法保证最有业务能力的、最适合本案的人选获得选任的缺陷,而这种缺陷在重整型破产程序中将引致更多的问题。因为重整型破产程序中对管理人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要求要高于清算型破产程序,日本公司更生管财人的选任方法也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因此,在中国,对于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选任模式可以设计与清算程序不同的模式。这一点,如有些专家已经指出,一些法院施行的竞争与随机相结合的方式,应该是可供选择的模式。此外,在将来也可考虑废除管理人任职的地区限制,并在任职资格,例如在机构规模或个人业务经验等方面对重整程序的管理人设置更高的门槛等更加严格的要件,甚至还可以考虑针对重整程序的管理人编制单独的名册等方法。
另一方面,关于消极资格中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之人,中国的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较细致的规定,同时规定,已经进入指定程序后,管理人如发现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但是,从澳大利亚自愿管理程序的实践来看,这种规定似乎并不能有效地实现确保管理人地位的中立性、独立性的目标。考虑到在中国除律师之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成员担任管理人的例子也很多。因此澳大利亚2007年修改法案作为制度完善措施引入的管理人应当对任何利益冲突关系进行申报的制度,就促使管理人在接受案件之前自愿放弃其任命,从提高程序的效率和降低成本角度,将会为中国法提供良好的借鉴作用。当然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更换管理人,债权人应当就管理人的信息享有与法院相同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关措施来促使债权人充分获悉管理人的上述相关信息,从而加强信息的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