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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下)

  

  (4)就再生债务人的业务、财产管理状况进行调查,并将这些事项以及法院命令的其他事项报告于法院(民事再生法第59条、第125条第3款)。具体包括:就再生程序开始的原因事实、条件(民事再生法第21条第1款、第25条)的存在与否及程序开始的正当与否、再生计划草案是否存在不应认可的事由、是否存在撤销权该当事由及程序中途终止事由(民事再生法第191条、第193条)进行调查和报告。再生债务人不协助该调查或进行虚假报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民事再生法258条)。


  

  (5)监督再生债务人是否执行再生计划(民事再生法第186条第2款)。监督人如判断认为再生计划明显存在执行不能的可能性时,应当申请终止再生程序(民事再生法第194条)。


  

  四、关于完善中国企业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的建议


  

  (一)管理人选任制度


  

  澳大利亚的自愿管理程序是对处于经济困境的企业进行外部管理的初期阶段加以管制的制度。因此该程序力图在当事人自治和司法监督之间、程序的效率性和公平性之间寻找到最大的平衡点。作为这种平衡点之一,该程序在管理人选任制度上采用的模式是,由董事直接任命管理人,而法院及债权人不对其施加直接的干预;法院的职能主要在于,监督管理人是否适当行使了其职权,并对程序中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加以调整。尽管在近期的大型案件中,显示出有必要加强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权和对程序的指挥权,(注:Ansett航空公司破产案件已证明,大型企业的复杂的自愿管理程序中,因自愿管理程序的灵活性而设计的立法导致了管理人及其代理律师在程序中的过度谨慎,而倾向于寻求法院的判断。)但是该程序在管理人选任的问题上,并没有改变原有的基本模式,而是指向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管理人的中立性、独立性与专业性等具体性措施,譬如赋予管理人申报义务以使管理人在接受涉及利益冲突的案件之前自愿放弃其任命;以及提高管理人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准入门槛并加强监控,如将专业机构成员限定于ASIC指定的专业机构之成员,并要求其具备相当的法人公司清算经验或其他外部管理经验。


  

  相对于澳大利亚,日本法采用了由法院任命公司更生管财人、民事再生监督委员的模式;另一方面法律对该类人员的选任方式、任职资格等,均未明文作出详细严格的规定,而是采取了基本委诸于法院裁量的方式。前者是因为公司更生程序和民事再生程序在其程序性质和设计上与自愿管理程序相比较更注重于程序的职权性和稳定性;后者则因为依日本法的传统,破产从业人员通常是由律师来担任,而日本法院和国民对于律师执业本身以及律师法内部的惩戒规定都给予了高度的信赖和认可。当然,所谓法院的裁量并不意味着各个法院之间存在完全不同的运作模式。相反,经过多年的实践,日本法院中已经形成了一套选任模式,即从重视专业性的视角出发,一般从已经具有丰富的破产案件实务经验的律师中选任公司更生管财人、监督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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