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监督委员
尽管存在上述规定,但仍无法有效地避免占有中的再生债务人为图私利而行使财产管理权限和营业管理权限。为了规制再生债务人的职务行为,民事再生法规定了重要措施。即,法院认为有必要的,经权利人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可以作出选任监督委员监督再生债务人行为的命令(民事再生法第54条第1款)。当前的实践中,考虑到债权人并不积极参与再生程序,因此,几乎所有的民事再生案件中,法院都会在利害关系人申请再生程序时或者裁定开始再生程序时选任监督委员。监督委员目前主要是从已具备破产案件实务经验的律师,如担任过破产清算管财人的律师中选任。但是,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今后也有可能从会计师和税理师中选任。另外,当前的实践中,监督委员的人选并不被要求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这主要是基于对律师行业的信任,但也有人指出其弊病。
监督委员的职权分为下列五类[3](P.42)[4](P.145):
(1)最重要的是监督再生债务人的行为。具体而言,在再生债务人行使法院作出的监督命令中指定的行为之时,给予事前同意或不同意(民事再生法第54条第2款)。再生债务人未经监督委员同意而行使指定行为时,该行为归于无效(同条第4款),同时也可引致程序的终止(民事再生法第193条第1款第2项)。究竟怎样的行为需要作为民事再生法第54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院指定行为,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委诸于法官的裁量学说认为,法院适用该条文时,在考虑确保监督行为有效性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尽量避免损害再生债务人行使财产管理处分权和业务执行行为的灵活机动性,因此应当将其限定于影响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行为。从这一点而言,与上述民事再生法第41条第1款各项的要许可行为制度具有同一价值取向。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法院把该条款规定的各种行为作为需要监督委员同意的指定行为,换言之,民事再生程序中法院对要许可行为的监督,实质上是委任于监督委员行使。
(2)行使撤销权相关的财产管理处分权(民事再生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需要留意的是,虽然引进了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但民事再生法并未赋予再生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的权限,而是将该权限赋予了监督委员,这一点与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有着明显的区别。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过程中很多人认为,再生债务人对自己做出的行为进行事后撤销的作法不尽合理,并且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很容易导致其滥用,并且如发生多数债权人同时申请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时,其制度设计比较复杂。
(3)当事人申请再生程序后、法院作出程序开始裁定前的期间内,债务人进行新借款等,监督委员可以认可当事人享有的请求权将被视为程序期间的共益债权(民事再生法第120条第2款),而不仅仅是一般债权。这一规定,有助于债权人尽早地获得企业再生所急需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