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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下)

  

  具体到实际的操作中,管财人违反应当履行的一般性的、平均性义务,即被视为未履行该义务。譬如,债务人对申报债权提出了异议,但是管财人未经充分的调查就确定破产债权(名古屋地方法院昭和29年4月13日判决,下级法院民事裁判例集第5卷第4号第491页);管财人回收债务人所属债权时,没有进行适当的调查并因疏忽导致时效逾期不能维权(东京地方法院昭和36年9月19日判决,判例时报第276号第24页);因疏忽对可撤销的行为没有进行调查和进行撤销(东京地方法院昭和36年12月19日判决,下级法院民事裁判例集第12卷第12号第2994页);在事实关系明确的前提下,拒绝了对国税债权(共益债权)进行立即清偿而终结破产程序(最高法院昭和45年10月30日判决,民事裁判例集24卷11号1667页)[2](P.62)。


  

  除了善管义务,更生管财人还负有自己交易禁止和竞业禁止义务。即除非法院许可,更生管财人不得为了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与更生公司进行交易(公司更生法第78条);更生管财人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与更生公司进行交易的,应当事前向法院申报交易相关的重要事实,并获得法院的认可(公司更生法第79条)。另外,法律还对更生管财人职务终止后的报告义务(第82条)等分别作出了规定。更生管财人违背上述义务导致债权人、担保权人或股东利益受损的,构成特别背任罪,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两刑并处(公司更生法第268条)。


  

  第三,法院认为更生管财人没有公正履行管理和处分财产职责时,经由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更生管财人的职务(公司更生法第68条)。这是对管财人职务行为进行限制的最现实有效的制度。


  

  (二)民事再生监督委员制度


  

  1.占有中的再生债务人


  

  占有中的再生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程序开始前的债务人。法律明确规定,再生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公平诚实地行使其权限并追行程序的义务(民事再生法第38条第2款)。公平义务,是指平等地对待所有债权人。诚实义务,是指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而牺牲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说,从理念来讲,再生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是为债权人利益独立地行使其职务的机构,而不再是再生程序开始前的债务人本人。违反该义务的,再生债务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必要时法院可发出由管理人负责管理的命令(民事再生法第64条第1款)


  

  另外,再生债务人实施财产转让、接受、借款行为、双务合同的解除、起诉、和解、仲裁条款、权利的放弃、共益债权、优先债权和取回权的认可、担保标的物的回收等影响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行为的,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定再生债务人提前获得法院的许可(民事再生法第41条第1款。这些行为被称为要许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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