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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下)

  

  法院在作出更生程序开始裁定的同时任命更生管财人,并应当在指定更生管财人后公告其姓名或者名称,并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及工会等(公司更生法第42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第2项)。为防止程序的迟延,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不得对指定更生管财人的裁定本身提出异议。不过,利害关系人如果对于更生管财人的中立性等有异议,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更生管财人(公司更生法第68条2款)。


  

  更生管财人有权提前收取其履行职责所需(主要包括管理、变价和分配财产或持续营业所需)的费用,并作为其履行职责的对价从更生财产中获得相应的报酬(公司更生法第81条)。更生管财人的报酬由审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依据职权确定(公司更生法规则第22条)。以往的实践中,法院主要依据管财人投入的精力和管财人在本职工作的年收入等因素进行考量。但是,在当前的实践中,法院会更多地综合考虑更生公司的规模、更生的难易度、债权人的意见等因素。更生管财人如有不服,可以提起即时抗告进行上诉(公司更生法第81条第4款)。该报酬被视为共益债权,因此劣后于公司更生案件的诉讼费用,优先于其他所有债权而优先受偿(公司更生法第267条)。为了确保更生管财人报酬的支付,法院通常命令当事人在申请公司更生程序时以现金方式预缴大致相当于上述费用的预付金。


  

  2.更生管财人的职责


  

  (1)职权


  

  为履行其职责,更生管财人享有如下职权:第一,公司营业的经营、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方面的专属权限。第二,更生程序相关的权限。这两点与中国重整程序中采用管理人负责制时的管理人的职权基本相似。


  

  (2)职务行为限制


  

  为了保证更生管财人公正、合理地履行职责,法律同时规定了几项重要措施以期规制管理人的职务行为。


  

  第一,更生管财人行使重要的职权行为时,受到法院的监督。譬如,更生管财人实施更生计划之外的营业转让、小额债权的清偿、更生管财人代理的选任、担保权消灭请求时,应当提前获得法院的许可(公司更生法第46条第2款、第70条第2款、第104条)。其次,更生管财人实施财产的处分和受让、借款行为、双务合同的解除、起诉、和解或仲裁协议、权利的放弃,共益债权或取回权的认可、担保物的取回及其他法院指定的行为的,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其应当提前获得法院的许可(公司更生法第78条第2款)。更生管财人应当获得法院的许可但未经许可实施上述行为的,该行为无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公司更生法第78条第3款)。


  

  第二,作为一般性的行为准则,法律明文规定,更生管财人在履行职责时,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公司更生法第80条第1款),更生管财人不履行该义务,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应当对所有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同条第2款),同时可能被撤销职务。这里所指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善管义务,主要借鉴最高法院对破产清算管财人的相关判例。该判例指出:善管义务指管财人在履行其职务时,为实现所有债权人都公平地获得清偿的目标,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调整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合理地形成破产财团的义务。具体而言,管财人首先负有为债权人的利益而合理地维持破产财团并使其增值的义务;其次,管财人负有合理地调整和解决其他利害关系人(债务人、别除权人、共益债权人等)各种法律关系的义务。即负有义务的对象人首先针对债权人,其次才指向其他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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