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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下)

  

  由此来看,中国的重整程序是一种介于日本公司更生程序和民事再生程序之间的一种程序,而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兼有公司更生管财人和民事再生监督委员的性质。因此,下文分别对公司更生管财人和民事再生监督委员制度进行考察。


  

  (一)公司更生管财人制度(注:以下内容参见山本克己、山本和彦、濑户英雄编,《新公司更生法的理论与实务》,判例时报1132号,2003年,129页以下;福永有利监修、山本克己等编,《详解民事再生法--理论与实务的交叉》,民事法研究会,2006年,58页,60页;山本和彦等,《倒产法概论(第2版)》,弘文堂,2010年,485页以下。)


  

  1.更生管财人的选任


  

  更生管财人由法院指定,法院应当从适合担任更生管财人职务的人中指定(公司更生法第67条,公司更生法规则第20条第1款)。但是,对于具体什么样的人具备任职资格,法律未做出进一步的规定。由于公司更生案件涉及众多的法律问题,实践中,为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法院首先指定律师担任更生管财人(通常称之为法律管财人)。具体的指定方法各地区之间略有不同,同时也与各地区指定破产清算管财人的方法相关。目前,东京地方法院选任破产清算管财人的做法是:有3年以上实务经验的律师,经律师协会主办的破产管财培训之后,在该法院进行管财人注册,并由法院破产再生庭根据案情从名册中指定合适的破产清算管财人(作为例外,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法院也曾指定律师以外的人担任破产清算管财人,譬如在一家医院的破产清算案件中,为顺利办理住院患者的转院等程序,法院指定了医师担任管财人)。另外,在一些偏远地区的案件中,由于当地律师数量不足,法院也曾指定律师职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如司法书士担任管财人。


  

  相对于此,法律对更生管财人的要求则要更高一些。除具备上述要件之外,该律师还必须已具有丰富破产清算管财经验(在东京地方法院,专门受理公司更生案件的是商事庭)。由于公司更生案件同时涉及众多复杂的商业技巧与经营性判断,法院一般同时指定相关产业界人士作为专管公司营业和事务的管财人(通常称之为事业管财人)。实务中常见的做法是,由更生债务人的Sponsor派遣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职员担任事业管财人。如果案件较复杂,如公司营业范围涉及不同地域,则法院会许可该管财人任命数名代理人以分担其职责(破产清算法第70条第1款)。法院也可以聘任对公司陷入经济困境的事实不负有法定责任的董事等现有管理层为管财人(公司更生法第67条第3款)。当然,由于申请适用该程序的案件,一般都涉及董事的法定责任,因而实践中适用本条文的例子很少。另外,法人虽可以担任管财人(公司更生法第67条第2款),但是这种例子仍不多见(如日本航空公司重整案件中,企业再生机构成为了更生管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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