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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上)

  

  但是,另一方面,从充分保证管理人公正地履行其职责,促进法院公平、公正地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角度而言,现行制度尚存有诸多需要用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改进的地方。上述的专家对有关问题的各种提议及近三年的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面对困难作出的各种有益探索已经证实了这一点。而这种改进的必要性似乎更多地体现于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因为,重整程序实务操作的成败与否,是中国破产法界当前最为关注的问题。但是由于法律对于管理人和自行管理中的债务人职权相关的规定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就其具体推行方法存在着众多的争点。笔者认为,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地位和作用之问题仍然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最重要的研究课题之一。


  

  二、澳大利亚自愿管理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


  

  澳大利亚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法系上属于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澳大利亚现行的个人破产制度规定于作为联邦法而适用于全国的“破产法(BankruptcyAct1966)”;而现行的公司破产制度则规定于适用首都特别区并由各州加以采纳的“公司法(CorporationsAct2001)”第5章。


  

  公司法第5章分别规定了重组安排计划(Scheme ofArrangement)、自愿管理程序(VoluntaryAdministration )、清算程序(W inding up)及类似于一种担保权执行程序的接管程序(Receivership)。


  

  重组安排计划是指,通过制定包含债务减免和延缓清偿期甚至股东权益调整的“重组安排计划”,经债务人法定多数同意和法院许可后,以执行该计划而实现公司重整的带有和解性质的程序。但是由于在程序过程中法院和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 (以下简称ASIC))干预过多,提高了程序的门槛和成本,实践中适用的例子很少。


  

  自愿管理程序是指,公司已经或将要陷入破产状态时,从外部选任管理人(Voluntary Administra-tor),并由该管理人对公司所有财产、业务进行管理、经营,在公司存在重整可能性时,及时地向债权人会议提议缔结公司债务整理计划(aDeed ofCompanyArrangement),债权人会议通过提议正式缔结该计划后,转为由董事在计划管理人的监督下控制公司并执行计划,从而实现公司重整的程序。债权人会议也可以作出自愿清算或者终止自愿管理程序的决议。(注:关于2007年修改之前的澳大利亚公司自愿管理程序的中文论文参见王卫国:“企业拯救制度在中国的采用:比较改观”,载于《中国证卷法破产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实践中,公司选择自愿清算的形式也较为常见。因此从另一角度而言,自愿管理程序是一种促使公司及时选择重整或清算的制度措施,即该程序主要用于规制陷入经济困境的公司接受外部管理的初期阶段。(注:参见Colin Anderson and DavidMorrison,”Part5. 3A:The ImpactofChanges to theAustralian CorporateRescueRegime“(2007) 15Insolv LJ 243-257,248.据该文,整合( integration)公司外部管理的阶段是哈默报告的设计原则(design rinciple)的核心。)另外,由于法律原则上规定,自愿管理程序开始到决定公司未来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期间,不能超过25日(439A条)。(注:实际上,在大型企业的自愿管理程序中,管理人经常要求法院许可延长该期间。)很多人提出批评,认为程序期间的设计过于短暂而不尽合理。(注:参见Colin Anderson and DavidMorrison,''Part5. 3A:The ImpactofChanges to theAustralian CorporateRescueRegime‘(2007) 15Insolv LJ 254页、注(73)。该处引用了Corporations and SecuritiesAdvisoryCommitteeReport,CorporateVoluntaryAdministration June 1998,Ch 2 and Andrew Keay,''VoluntaryAdministrations:The Convening and Conducting ofMeetings’(1996) 4 Insolv LJ 9.)但是程序期间的短暂性从某种意义而言恰恰有助于债权人全力支持因经济困境而急需缓冲期的公司。因此立法者一贯性地认为程序的短暂性是自愿管理程序的重要且必要的特征。(注:参见众议院公布的2007年修改法案解释备忘录(House ofRepresentatives,ExplanatoryMemorandum to theCorporationsAmendment(Insolvency) Bill2007 ),7. 114部分。)


  

  自愿管理程序最初引进于1992年,以修改公司法的形式编入到了公司法第5. 3A编。引起这项修改的契机,是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于1988年颁布的“澳大利亚破产法现状调查报告书”(由于哈默律师时任法律改革委员会会长,因此该报告书又通称“哈默报告”)。(注:Colin Anderson and David Morrison,“Part5. 3A:The Impact of Changes to the Australian Corporate Rescue Regime”(2007) 15 InsolvLJ 243-257,243.)哈默报告的初衷无疑是为维护公司的营业和劳动者的利益而提供一个有效的机制。(注:Colin Anderson and DavidMorrison,Crutchfield''sCorporateVoluntaryAdministration,3rd edn,Lawbook Co,Pyrmont,6-7,2003.)自1993年6月施行以来,自愿管理程序在澳大利亚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果。从初衷来看,自愿管理程序的制定是为那些处于经济困境且具备重整可能性的中小型公司提供一个及时决定其未来命运的有效机制。但是,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大型公司申请和适用的案例(如世界最大的锌生产商Pasminco公司破产案和澳大利亚第二大航空公司Ansett航空破产案)。(注:Corporations and Markets Advisory Committee,Rehabilitating Large and Complex Enterprises in Financial Difficulties,Sep 2003,http://www. camac. gov. au/camac/camac. nsf/byHeadline/PDFDiscussion+Papers/$file/Large_Enterprises_Discussion_Paper. pd,f 6.)时至今日,澳大利亚司法界和学术界都普遍认为,自愿管理程序是便捷、经济、有效的企业重整制度。(注:ColinAnderson and DavidMorrison,“Part5.3A:The Impact ofChanges to theAustralian Corporate Rescue Regime”(2007) 15 InsolvL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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