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仅从条文的表述来看,无从判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与管理人负责制之间的原则例外关系。当前的实践中,重整程序的适用对象大多数是上市公司。这些案例中,法院大多数倾向于采用管理人负责制。与此相对,部分非上市公司的重整案例中则多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注:参见Alan CW Tang,How theNew PRC Enterprise BankruptcyLaw hasFared - Restructuring ofA-shareListed Companies and Cross-border Implications》INSOL InternationalTechnical Series Issue No. 9,2009年9月,载http://evanflaschen. net/New% 20PRC% 20Law.pdf(2010年8月18日);《全国首例破产案件撞出多重困惑:律师大倒苦水》,2007年9月10日,载于http://www>. law-lib. com /fzdt/ne-wshtml/fzjd/20070910150243. htm.)
即便原则上采用了债务人自行管理制,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仍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具体而言: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就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13条)。由于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企业破产法第7条),且法院在作出债务人重整的裁定时除一定的形式要件外,无需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有重整的希望“等实质要件,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时可以同时裁定债务人进入重整。但是,法院也可以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决定由管理人先行接管,并在听取债权人等意见之后作出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第二,当事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时,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等仍然可以申请重整(企业破产法第71条)。由于法院自裁定破产申请之日起至裁定债务人重整,存在相当大的时间间隔,因此在此期间必须由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实际营业。第三,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并不意味着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营业事务不受任何约束。此时,债务人也必须接受管理人的监督(企业破产法第73条第1款)。当然,法律对于自行管理中的债务人职权与管理人的监督权限划分标准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考虑到债务人本身对其财产进行管理的特性和弊端,有些专家已指出有必要探讨由法律对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的某些权限加以明文禁止。(注:近期的研究参见王欣新,李江鸿:《论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自行制度》,2009年,载http://www. fatianxia. com /civillaw/list. asp?id=76818;另参见破产法起草组专家:《企业重整制度有五大缺陷》,2007年,载于http://exonerate>. blog. hexun. com /36490067_d. html.)
需要留意的是,中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曾经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在过去多年的破产法实践中,清算组在管理破产财产和处理破产事务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暴露了很多问题。其中最为严重的是,由于清算组的成员来自于政府部门,而政府在破产实践中往往优先照顾职工的安置,导致清算组在履行职责时倾向于保护职工的利益而严重损害担保权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在2006年企业破产法草案起草过程中,如何确保破产财产管理的职业化、专业化,以使财产管理机构公正地履行职责,从而维护各方权利人的利益成为了争论的焦点。于是,企业破产法在规定管理人制度之时,大量借鉴了发达国家破产法律制度中的先进的管理人模式和实践经验[2]。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详细规定充分反映了这种成果,体现了中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