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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上)

  

  (二)关于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制度的另外一个重要内容,是管理人选任之后的职责履行。企业破产法设置管理人制度的目的,在于顺利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以图持续营业(重整程序)或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清算程序)。由此,法律首先赋予管理人以一般性的权限,如债务人财产的接管和处分等(企业破产法25条)。其次,为有效地实现破产制度的目的,法律还赋予管理人某些特别权限,如决定双方未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行使撤销权、接受债权申报等(企业破产法18条32条34条38条39条36条48条、第57条)。另外,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享有主持债务人营业或监督债务人自行营业、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权限(企业破产法73条74条90条)。破产清算程序中,法律则赋予管理人拟定和执行破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的权限(企业破产法111条以下)。


  

  管理人履行其职责负有一定的义务或限制。首先,管理人负有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的义务(企业破产法23条)。其次,管理人实施不动产的转让、营业转让、借款等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报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开始前实施的上述行为应当经法院的事前许可(企业破产法26条、第69条)。再次,作为一般行为准则,管理人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当遵守勤勉尽责(即善管义务)、忠实执行职务(企业破产法27条)。前者主要指善良管理人(第三人)注意、谨慎、认真、细致地处理管理事务;后者指管理人不通过管理行为谋取私利[1](P.6-7)。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述义务时,将导致其更换(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3条、第34条);同时还将依法被处以罚款;违反义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130条)。由此来看,焦点问题是在实践中管理人的善管义务如何具体操作。


  

  值得留意的是,企业破产法在引进重整程序时,采纳了附条件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该制度参考了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程序中所谓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Debtor In Possession)。(注:关于立法背景,参见李曙光:“关于<新破产法>起草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载《政法论坛》2002年20卷第3期,17页以下。另参见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41页以下。)即,在重整程序期间,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企业破产法73条)。重整期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也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管理层负责营业事务(企业破产法7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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