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够列入管理人名册进而任职为管理人所应具备的资格,即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这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制度,通常基于确保管理人专业性和中立性、独立性的视角来进行设计。
首先从专业性的视角出发,多数国家一般都要求管理人具备一定的积极性专业资格。在中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也曾有人提出设置专门的管理人资格考试,(注:立法过程中有关管理人制度的研究参见,王欣新:“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但考虑到有可能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该意见最后没有被采纳。企业破产法最终规定清算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所属于该机构并取得律师、会计师等相关执业资格的个人具有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企业破产法第24条、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不过,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样的案件继续适用传统的清算组制度,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扩大利用这一制度的案件。但是,这种做法显然有勃于新法的立法宗旨。关于这一点,可以借鉴一些学者提出的观点,即就任管理人的情形应当限定于譬如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依照其他法律(参见公司法第184条)成立清算组等几类特殊的情形[1](P.67)。但是,除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法院一般不指定个人,而指定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6条、第17条)。另外,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时,需要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法院提出;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也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4条、第15条)。即,在中国,管理人的任职是受地区限制的。(注:参见韦忠语,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应首选适任原则,2009年6月13日,载http://www>. chinainso.l org/show. aspx?id=272&cid=3.)并且,这些机构和个人并不当然地被列入到管理人名册,而必须经过法院专门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和异议审查程序(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0条、第11条)。
基于管理人中立性、独立性的视角,企业破产法在管理人的消极资格相关规定中作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等不得担任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第1项至第3项)。这里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具体指:(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债权债务关系;(2)破产程序受理之前3年内为债务人提供了中介服务;(3)现在或破产程序受理之前3年内担任了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董事等(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24条。另见第26条)。为确保实现这些规定的宗旨,进入管理人指定程序后,机构和个人如发现存在前述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5条)。机构或个人已被指定为管理人后,如被发现存在前述情形的,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更换;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更换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22条、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2条、第33条第1款第3项、第34条第1款第2项)。
管理人的报酬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以及法定的上限比例范围内,酌情考虑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实际贡献、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诸要素后进行确定。(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第9条)。由于多年的破产实践显示隐匿财产等情形相当普遍,司法解释采取了由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提前垫付管理人报酬后,从债务人财产中将其作为破产费用“随时进行清偿的特殊方法(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2条)。另外,为确保报酬的合理性,债权人会议享有提出异议之权利(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7条)。(注:关于管理人报酬制度,参见符望:“于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的理解与思考”载于《上海审判实践》2007年第8期。)实践中被指出的主要问题是,法院在法定的上限范围内对确定管理人报酬具有很大的裁量权,并且各个法院采用的标准不一,从而影响了报酬制度的透明性及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