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谈到的大股东规则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总数51%的股东能控制公司的所有决议,因为公司的决议仅需获得公司有表决权股的1/2以上的股东同意即可,但是正是这样的规定才导致占公司表决权51%的股东足以控制的事务,因此,这对小股东的保护是极其不利的。如果
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某些决议的作出必须获得2/3以上或3/4以上股东的同意才可,那么小股东参与决议的权力就会增大,小股东会因为某项决议不利于自己而不予表决,可以确保小股东不将自己不喜欢的人选入董事会,也可以确保公司的政策不会构成对自己的压制或不公平损害,并且最终确保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能够相互合作。美国标准
公司法第7.27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比本法所规定更高或更多的法定股票数或表决要求。我国公司法第39、40条规定了超大股东规则。超大股东规则实质上赋予了小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否决权,当某项决议的通过需要代表8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可通过时,小股东可以使用21%的表决权对该项决议表示否决。
3、提案权
虽然股东在股东会上享有对公司重大事务的表决权,但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会召集的事由通常由董事会决定,股东只能通过董事会所控制的股东会,对董事会提案内容表示赞成和反对,股东的地位十分被动。为了保障少数股东的权利,很多国家规定了股东提案权。如法国商事
公司法第
160条规定,代表5%以上资本的一名或若干名股东,或上市公司由登记入册至少两年及持有至少5%表决权的股东组成的股东协会有权要求将决议草案列入会议日程。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126条第
12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韩国1998年修改商法时也有所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也应确认股东提案权,允许符合法定持股条件的股东以书面形式向公司送达提案。
(二)董事会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