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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小股东的具体保护措施

  
  (4)表决权代理与表决权信托

  
  股东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并且行使表决权。各国都有相应的规定,台湾公司法177条有所规定,股份公司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为各国公司立法所肯定。由于有限公司使封闭式公司,因此,各国采取的态度也不尽一致,有的国家允许,如德国;有的国家未作规定如中国、日本。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宜公开,因此,不宜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但应当允许委托其他股东代为行使表决权。[3]代理表决制主要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但是代理表决有问题,持有少量股票的股东常常会放弃投票权,不愿意主动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某些期望控制公司的股东常常会趁机收购这些股东的委托书,从而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因此,为了防止表决权制度的弊端,在有些国家和地区,立法禁止招揽代理权,如我国台湾。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过于集中的现状,导致即使全体中小股东将表决权集中于一人,亦可能无法对抗大股东。

  
  在英美法系国家,表决权可以信托。表决权信托是指股东在一定期间,以不可撤回的方法,将其表决权让与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并集中行使表决权,股东则由受托人处取得载有信托条款与期间的“信托证书”,以证明股东对该股份享有受益权。[4]信托表决权的目的是为了使受托人获得他人股份的表决权,从而获得对公司的控制。信托表决的主要特征是:表决权与受益所有权分离,受托人享有股票的法定所有权,股东享有受益权。

  
  (5)完善股东会决议制度与超大股东规则

  
  通过公司法规定不同议案通过所需的最低出席人数和最低表决数,增加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难度,而间接达到限制效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出席数额及决议种类进行更为精细的划分,A普通决议,由代表已经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即作成决定。B轻度特别决议,即由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2/3以上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作为决议。C重度特别决议,由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3/4以上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作成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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