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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小股东的具体保护措施

  
  (1)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是指对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能有效地影响、甚至控制公司决策的股东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进行的限制。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的主要理由就是他们往往会滥用自己的表决权优势。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都对这一制度作出了规定,如1882年的《意大利商法典》第157条规定,股东在100股的持股限度内,每5股有一个表决权,超过该限度的部分每20股有一个表决权。英国1872年《公司法》第44条、比利时1873年5月关于公司的法令第6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现代公司立法中,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79条规定,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0%以上者,应以公司章程限制其表决权。韩国商法第368条第4项规定,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表决权行使之限制。即: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行使其表决权。比利时公司法规定,单个股东在股东会上表决票数,不得超过表决总票数的20%,也不得超过与会表决总票数的40%。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绝对的一股一权原则。我国公司法应借鉴以上这些国家的相应规定,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更好的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2)大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所谓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称这一制度为表决权回避制度。这一制度有助于事先预防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从而间接保护了小股东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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