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赋予一定的社会团体在环境保护及公众消费等领域的当事人资格,享有直接提起侵权之诉或不作为之诉的权利。这类团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如妇女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以及各种产业组织、专业团体等;可以基于团体章程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且为追求自身整体利益而直接起诉,也可以基于共同利益的多数成员的“诉讼实施权”的授予,进行任意的诉讼担当。但是,为防止因受托而行使诉讼实施权的团体包揽诉讼,应通过一定的条件进行限制。[27]在我国,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团体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起诉的权利,但其本身不是一个诉讼主体,不具有诉讼实施权;其他类似团体亦不存在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因此,有必要赋予这些团体提起不作为请求之诉的权利。2009年7月6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公共环境利益的侵害,消除对无锡市、江阴市饮用水水源地和取水口的威胁,法院受理并调解结案。该案作为我国首例由社团组织作为原告主体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28]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再次,对团体诉讼的诉权的客观范围予以限制,防止诉权滥用。从域外团体诉讼实践考察,团体诉讼中存在以下几种滥用诉权的情形:一是由律师成立的消费者团体,制定以通过启发或咨询的方式维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章程,组成团体,提起团体诉讼,谋求不正当利益;二是经营者以消费者团体的名义起诉,借以打压竞争对手、宣传自己;三是对由众多经营者所为的同一违法行为,只选择特定的对象,以进行任意攻击为目的而提起诉讼;四是对特定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号召多数团体同时并依次提起诉讼;五是某个团体提起诉讼的数量,与该团体的规模、资金、诉前的警告或诉讼外活动相比较过多,也属于滥用。[29]对此,应当通过立法予以限制。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就对消费者团体的起诉范围进行限制,即禁止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时,只有当被告具有欺诈的表示或涉及消费者的重要利益时,消费团体才可以起诉。
最后,基于信托原理,公民有权对受托主体进行监督。有必要设置相关配套机制,如公民投诉机制和监督机制;设立必要的前置程序,如由法院对公益诉讼进行审前预审或举行听证;制定相应的罚金制度,以防滥诉;根据司法的“最终救济”原则,分清双方的权责范围,以确保司法是在已穷尽其他公益救济手段之后才介入公共利益。如根据美国《环境法》规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前60日必须将起诉通知通告联邦局、违法行为所在州和违法者本人。如果公民没有遵守60日诉讼通告期制度,则禁止其起诉。[30]不过,我国有些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则作出与之相反的规定。如2009年5月1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阳宗海砷污染案时明确提出:环保公益诉讼只能由检察院和环保社团组织作为原告提起,法院暂不受理公民个人作为原告提起的环保公益诉讼。这种做法只能是一种权宜之计,从长远看,应着手于制度的构建及相关配套机制的完善。
【作者简介】
齐树洁,厦门大学,教授。陈贤贵,厦门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