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团体诉讼在本质上属于诉讼信托,即由特别的法律授权,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权利主体的诉讼实施权“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实施诉讼,独立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作出实体处分。如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1款、《不作为之诉法》第3条、《反限制竞争法》第33条第2句、《实用新型法》第7条和《商标法》第55条第2款等。[18]将诉权赋予以维护某一群体利益为宗旨的社会团体,可促使其从本团体所代表的群体利益的目标而积极参与诉讼。不过,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较为特定和有限,而且并非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般性诉讼制度,一般只能提起不作为请求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可由被害人自行提起,但该类团体也可以接受其成员授予的诉讼实施权,以团体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相比之下,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在美国甚至可以适用于对法律文件的审查。虽然集团诉讼也包括为禁止一定行为的请求,但主要是以损害赔偿为主,且对违法者的制裁比较严厉。而选定当事人虽在“立法阶段并没有考虑这是为了适用于集团诉讼,但该制度确实可能被利用来进行集团诉讼”。[19]例如,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日本仍利用此种方式解决了药害事件、食品事故事件、环境污染公害事件、大气噪音公害事件等各种现代型纷争,并形成一系列著名案例,如四大公害诉讼、大阪机场噪音公害诉讼、沙利宝迈度诉讼等。
三、我国诉讼信托制度的构建
基于以上讨论,我们认为,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现代型纠纷或事件,除完善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外,尚有必要引进团体诉讼,确立诉讼信托制度。(注:基于本文的主旨以及篇幅所限,关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暂不作讨论。为达到解决现代型纠纷的机能,一些国家或地区通常的做法是几种方式并用。如日本既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选定当事人制度,又在《消费者合同法》(2006年5月31日修改)中设置了消者团体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于2003年修正时,在扩大选定当事人制度适用范围的同时,创设了公益团体不作为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3项)。)
诉讼信托源自实体法上的信托制度,是信托制度从实体法向程序法的扩张。有学者主张以诉之利益为标准来界定诉讼信托,认为诉讼信托“即法律规定某一公益团体对某些权益有诉之利益,该公益团体专门为此项公益权利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而组成该公益团体成员可以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的侵权人主张利益”。[20]但是,这种观点将诉讼信托局限于公益领域,忽略了私益领域的诉讼信托问题。我们则更为赞同以下定义,即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债权等实体权利及相应诉讼权利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为实现实体利益进行诉讼,产生的诉讼利益归于受益人的一种信托制度和诉讼当事人形式”。[21]这一定义既以诉之利益为标准界定诉讼信托,体现了诉讼信托与诉之利益观念密切相关,又未将诉讼信托仅限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更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因而较为妥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