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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与集团诉讼和选定当事人相比,团体诉讼当事人适格则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特质:首先,团体诉讼中的团体是符合一定条件、依法成立的有一定组织形式、章程的相对稳定的社会组织,其宗旨是为了维护团体成员的权益。如消费者组织和行业协会等自治和自律性组织。而集团诉讼中的“集团”,通常是专门为诉讼而临时结合的团体,本质上是一种拟制的团体。其次,团体诉讼中的团体诉权,系由特别的实体法律直接授权,无需团体成员的选任,也无需在诉讼中以全体成员的名义,被授权的团体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诉讼。而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或选定当事人是由诉讼法许可、以诉讼担当的方式解决群体性诉讼问题,代表人或选定当事人不具有法定确定性,其资格须经司法审查和确认。再次,团体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具有片面性和间接性,并非直接对团体成员或其他团体发生拘束力,但集团诉讼和选定当事人诉讼判决则可直接扩张于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最后,团体诉讼中的团体只能作为原告,直接代表集团成员的利益行使诉讼实施权,且不存在集团诉讼或选定当事人诉讼那样复杂的内部关系。


  

  (二)制度功能或利弊的比较


  

  集团诉讼最大的优势在于,在集团性或扩散性侵害的情况下,遭受损失的数量众多且较为分散的小额受害者均有可能得到司法救济。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例:对于遭受金额微小损失的消费者而言,由每个人单独就其所受损失提起诉讼必然得不偿失,但是在集团诉讼模式下,任何受害人均可代表全体受害者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整体上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巨额的诉讼标的金额,当事人可以通过胜诉酬金制度聘请优秀的律师作为代理,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进行诉讼,挽回损失。当然,集团诉讼的意义并非在于作为审理的事由本身,而是在于其围绕正当程序展开的对正义的伸张,在于其实现公共政策目的的现实功能。[14]但是,集团诉讼在实践中同样面临诸多困境。以通知公告程序为例,该程序并非让共同利害人申报加入,而是让实体权利人申报退出,如其未于一定的期日前向法院声明排除于集团之外,则诉讼判决对其不论有利或不利,均发生效力。这体现了集团诉讼判决效力的相互性与自动包含性,极易导致共同利益因各种原因而未受通知或不知公告而丧失自行主张权利的机会。[15]例如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Eise v. Carlsle Jacquelin案[16]中,如欲对200多万证券投资者进行个别通知,则难免有所遗漏。


  

  与集团诉讼相比,选定当事人制度在实际运作效果上,无法发挥政策制定功能。该制度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则基本一致。以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为例,除上述论及的代表人的选择困难重重之外,法律还要求“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的当事人同意”,这对于人数众多且一时难以确定的现代型群体性诉讼案件,不但难以付诸实施,而且需要付出极高的成本。同时,《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登记。但是,由于现代型诉讼案件所涉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难以保证受害人都能在规定期间内前往法院登记,以致侵权人受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利益,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人的作用,而且还可能放纵了侵权人。有法官指出:“考察十年来的司法实践,代表人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很少被援用,甚至有立法资源被浪费之嫌。除去若干客观因素外,制度设计本身也值得我们反思。”[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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