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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前两种观点虽然在对于是否采取传统的以实体法为基础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问题上处于相互对立的立场,但对于现代型诉讼中是否存在特定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体系,均采取否定的态度。这种见解试图将传统型诉讼与现代型诉讼融合,并构筑起一套统一的、一元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相比之下,第三种观点对于因现代型诉讼的出现而造成的以实体法为基础的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发生改变的现实,持肯定态度。这与第一种观点存在差异,与第二种观点虽有共通性,但也有不同点;其不同点在于:鉴于现代型诉讼的特质,这种观点肯定在现代型诉讼中存在类型化的特有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并试图构建作为二元或多元的当事人适格理论。[12]我们亦持此观点。


  

  当事人适格理论发展源于对传统当事人适格基础的质疑,而质疑直接来自各种现代型纷争的现实。诉之利益理论迎合了现实的需要,由此应运而生。从司法实践考察,由于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愈来愈受到重视以及诉讼机能日益扩大,诉之利益理论逐渐得以运用,从而使得一些纠纷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有关权利主体仍可基于诉之利益获得诉讼实施权,而纯粹由诉讼法拟制的诉讼主体也可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以涉及众多当事人的现代型群体性诉讼事件为例: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通常可以用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三种代表性诉讼方式予以解决。[13]本文主要以此为视角进行比较研究,分析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扩张的路径。


  

  (一)当事人适格要件的比较


  

  集团诉讼在代表人的适格上通常作如下设计:首先,在诉讼法上拟制一个临时性的诉讼集团,并以采取“默示”的方式确定集团成员。只要相关利害关系人未明确申报退出集团,即视为集团成员。其次,以“默示”方式授予具备代表资格的集团成员以诉讼实施权,只要集团其他成员未提出异议,该集团成员即为当事人适格,其提出的请求或抗辩为集团其他成员请求或抗辩的典型。再次,集团诉讼判决具有扩张性。除法院另有裁定外,集团诉讼代表人所受裁判的效力及于其所代表之人。此外,判决的拘束力与执行力分离。集团诉讼代表人所受裁判的执行力,非经法院许可不得及于他人。集团诉讼中相当一部分诉求在于请求宣示性判决或禁令,不存在对未参加诉讼的其他集团成员的执行问题;对于赔偿性判决,诉讼代表人遭遇败诉判决时,对未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的执行,仍须由胜诉方向法院申请。


  

  就选定当事人的适格问题而言,其必须经由全体共同利益关系一致选定,且应与全体当事人在实体法上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在程序法上存在共同诉讼人关系。选定当事人制度通过此种“直接授权”的方式限制进入诉讼的主体范围,在保护私人利益上寻求选定当事人的诉权来源的正当性。尽管这种方式能较好地实现对个人私权的有效保护,避免与传统诉权理论相冲突,但在面对相关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一时难以确定的群体性纠纷时,其对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处理则显得无所适从。(注:现代型诉讼一旦发生,由于相关当事人人数众多,如何选定代表人在操作上十分困难。如果无法选出合格的代表人又可能会引发新的纠纷与矛盾。)相比之下,集团诉讼成员之间只要存在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就可成立集团诉讼,而不一定要存在共同诉讼关系。诉讼代表人依照自己的判断为全体受害者的利益为诉讼活动,不需要授予诉讼追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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