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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四)救济的请求方式发生转变


  

  通常而言,传统诉讼案件系针对过去已发生的侵害事实,受害人一般是以请求损害赔偿为主提起诉讼。而现代型诉讼中损害赔偿并不是救济的唯一方式,甚至不是最主要的方式。当事人往往单独提起不作为请求之诉,请求法院作出禁令性或宣告性判决,以对已经发生的侵害加以制止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侵害进行预防;也可能结合损害赔偿之诉,一并提出不作为请求。


  

  以团体诉讼为例。德国团体诉讼无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提起不作为请求之诉,而法国、西班牙以及希腊的团体诉讼则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中就法国而言,损害赔偿请求向来更是作为团体诉讼的主要目的,不作为请求反而居于次要的地位。但是,在“损害”的认定上,并非以各个受害者所受的实际损害计算实质损失,而是以整个公益的抽象损害为对象;希腊团体诉讼的损害赔偿请求,有关损害的认定也不涉及个别实质上所受的损害。这一立法的目的主要基于:扩散性或小额损害的权利人,常因考虑到诉讼所能获得的实体利益微小而进行诉讼所需负担的风险和成本过高,从而放弃权利的主张,甚至欠缺加入集团参与诉讼的动机。即使在胜诉的情形中,如何分配小额金额给各个权利人,常遭遇到分配过程中须支出过高且不合比例的费用。[10]为此,近来德国亦有学者呼吁将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损害赔偿请求,而不限于不作为请求。


  

  概言之,现代型诉讼涉及各种超越个别利害关系和法定权益范畴的新型利益,由于成文法的局限,这些新型利益无法及时被纳入现行法的保护框架。当围绕它们产生纠纷时,依照程序当事人的理念,利益主张者虽可作为当事人被吸纳到诉讼当中来,获得司法审查与救济的机会,[11]但根据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适格的当事人应当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因而相关利益主体便无法成为正当的当事人,其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无从实现。那么,在现代型诉讼中,应当将何人作为原告?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多数人的正当程序要求能否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这些都是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现代课题。


  

  二、现代型诉讼与当事人适格的扩张


  

  随着司法解决纠纷功能的不断扩大,进入诉讼程序请求裁判确认的利益日趋多样化,尤其是在现代型诉讼中,通常涉及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扩散性利益;对诉讼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之人的范围也超越了传统权利保护框架,并逐渐扩张。在个人享有的利害关系程度等量不齐的多数人中,对于达到何种程度的利害关系的人可赋予其诉讼实施权进行实质性的利益衡量,殊为必要。基于此,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局限愈发明显,从而促进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


  

  新近关于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其一,虽然将现代型诉讼纳入研究范畴,但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在基本构架上并未改变,即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变革采取否定态度。其二,对于因现代型诉讼所产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变革,基本采取肯定态度,但又否定进一步将现代型诉讼与传统诉讼进行类型化区别,一方面将现代型诉讼纳入研究范畴,另一方面又认为对现代型诉讼而言妥当的理论,对于传统型诉讼也可适用,因此一元性地将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扩大并予以改变。其三,在考察现代型诉讼特质的基础上,积极承认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变革,并肯定在现代型诉讼中具有其特有的类型化的当事人适格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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