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系争利益呈现集合化或扩散化
现代型诉讼均系涉及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具有相同或相似诉求的多数人利益的纠纷。在学理上,多数人利益可分为扩散性利益(普遍利益)和集合性利益(集体利益)两种。两者的共同之处都在于享有利益的主体众多,但学界对它们之间有何区别尚有争论。[5]不过,许多学者通常毫无区别地使用这两个概念,或仅是对二者进行非常简单地区分。即使是在立法领域,也没有对它们进行严格地界定,有时也交替使用这两个概念。[6]
无论是表现为集合性利益还是扩散性利益,多数人利益涉及的均非一个或者多个确定的人之利益,而是多数人同时享有的毫无区别的利益,无法纳入以相对性解决为原则的民事诉讼中来。以环境诉讼等扩散性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为例。传统的民事诉讼在衡量原告利益与被告利益的过程中,因未能充分考虑未成为当事人的受害者所被侵害的利益,故被告行为对于社会所具的实用性自然超过原告的环境利益,从而不论是损害赔偿请求或不作为请求,均难以获得法院认可。例如,某地发生环境污染问题,导致污染源产生的主体是多数人,且污染受害者也是不特定的多数,此种情形下,尽管有关环境污染的纠纷是明确的,但在主体方面,由于“一对一”的受害被扩大,因而自然产生如下问题,即将何人与何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展开争议才是妥当的?如果严格依据直接利害关系原则,那么诉讼实施者必然欠缺适格要件,而如果由多数人一方的任何人各自提起个别诉讼,从诉讼效率上来看并不切合实际。[7]
(三)争点呈现社会化和政治化
现代型纠纷类型通常超越个人各别的利害关系,其争点因具有公共性而呈现社会化,其中“公的因素”与“私的因素”之间处于紧张、交错的状态;其危害性一般都是双重的,既会侵犯特定个体的利益,也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某上市公司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众多证券投资者都可能因而遭受欺骗,那么其侵害的对象是众多不特定的证券投资者、金融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秩序。此外,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主张,一般都会表现出较强的公益诉求。例如消费者保护纠纷、公害纠纷、社会福利关系纠纷、有关产品制造者责任纠纷等,受害人如何获得权利救济或妥当解决,往往事关整个社会的生活环境,甚或影响多数受害人的生存权利。
与此同时,由于牵涉人数众多、影响巨大,当事人的诉求可能会被某些政党所代表的利益集团所考虑,其力量也会被一些党派所利用,从而使得纷争带有政治化倾向。尤其是在现代资本主义的社会经济体制之下,国会实质上由各个政党把持,而左右政党活动的必然是那些经济实力雄厚的利益集团。当无法通过政党和利益集团在政治过程中实现自己要求时,人们只能寄希望于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政治主张。[8]对于这种期待,如果法院简单地将问题推给立法机关或行政部门,那么不单是个人的权利会遭到践踏,法院和审判也会失信于民,最终导致人们对正义的绝望。[9]
争点的社会化与政治化倾向,势必导致传统的诉讼模式无所适从的难题,而只能通过创造性司法、政策性判断等途径进行处理。在此情形下,法官作出裁判之前,通常必须综合考量诸多因素或权衡各种利弊得失,并针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提供灵活的救济方式,而这种救济方式并不存在传统救济方式所具有的对应补偿色彩。这就要求法官审慎地预见事态发展,从而提供合乎时宜且顺应潮流的救济;法院的职能也从单纯的纠纷解决转化为兼顾政策形成的机能。在这一层面上,与其说法院是司法机关,毋宁称其为立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