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司法解释介入行政违法必须秉持谦抑理念

  
  司法解释频繁介入行政违法领域,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损失,而经济损失又是经济犯罪、行政犯罪等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指标。既然涉案行为数额较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司法解释表现出较高的能动性貌似具有了正当性基础。但是,是否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刑事调整领域以及通过怎样的犯罪性质认定与刑罚强度配置进行刑事责任追究,这应当属于立法权的职能范围,而非司法解释权所应当积极承担的职责。长期以来,我们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强大的思维定势——涉案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就应当寻找最为契合的刑法条文进行刑事归责。由于构成要件刑法解释具有天然的延展性与包容性,这种思维模式极易导致司法解释过度介入,产生刑法不当干预非刑事领域的种种司法现象。实际上,在相关行政法律规范已经对相关违法行为设置了处罚规则并且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责任追究条款的前提下,司法解释根本就没有必要发挥能动性。违法行为对国家、单位、个人等造成损失的,本可通过行政处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进行及时恢复与修补。但经由司法解释论证使相关违法行为认定为犯罪之后,违法者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犯罪人,一旦接受刑罚,不仅耗费更多刑罚矫正资源,而且其势必面临回归社会的阵痛。特别是对于有些疑难案件,相关刑法适用问题的判断存在极大的争议,在法律论证意见形成冲突与紧张关系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理应秉持谦让与克制的态度,坚守刑法介入必要性原则的刑事司法理念。

  
  因此,司法解释的制定与适用必须遵循谦抑性理念,保持刑法规范适当介入的限度。司法解释应当严格控制刑法介入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度,只有严重危及社会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才可以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事归责。同时,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司法解释不必越位干预与过度介入。刑事处罚权的过度膨胀势必压缩行政执法权的行使空间。这不仅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也容易导致行政力量陷入惰性执法状态。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