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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介入行政违法必须秉持谦抑理念

  
  笔者认为,对于行政犯罪,刑法司法解释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精神,理性控制越位干预行政违法行为的解释冲动,努力寻求刑法司法解释在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之间的合理定位。因为司法解释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越位干预,本质上就是司法解释超越了行政法律法规的规范界限,将国家刑罚权强行介入行政违法领域。其不仅造成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限模糊,而且超越了刑法规范本身的正当辐射范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偷逃过路费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故其首先应在行政法律法规的规范框架内进行法律评价。司法解释若要介入并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必须是行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根据2004年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假冒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和抢险救灾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可见,偷逃过路费行为本身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而为了逃交过路费故意采取的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行为、假冒军队车辆标志行为等,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置性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仅规定了假冒军车标志行为的刑事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逃交过路费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司法解释不应当将逃交过路费纳入刑事犯罪的范围。因为行政法律法规已经将此种行为排除在刑事犯罪之外,证明行政法律规范有能力通过行政处罚的强制力保证公路收费管理机制的顺畅运行,无需刑法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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