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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介入行政违法必须秉持谦抑理念

司法解释介入行政违法必须秉持谦抑理念



——反思偷逃过路费判无期案

谢杰


【全文】
  
  刑法规定了大量行政犯,其均以行政违法为前提,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与行政违法完全相同,只是在社会危害性程度层面存在量化差异。对于此类犯罪,通过司法解释填充行政犯空白罪状中的具体内容,能够明晰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之间的界限,对于实务部门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刑法司法解释超越前置性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司法干预,业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越位解释问题。

  
  最近媒体公开报道的偷逃过路费定性诈骗罪且被判无期徒刑的案件,深刻地体现出刑法解释越位干预行政违法行为——河南禹州一农民为逃避过路费,办理两套假军车牌照从事营运,8个月内免费通行高速2361次,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运输沙石获利20多万元。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部队车辆号牌刑事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行为人假冒军车疯狂从事非法运营且偷逃过路费368万元,应当定性为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无期徒刑,具有合法性。

  
  诚然,严格按照《部队车辆号牌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本案的判决不存在任何疑问。但是,刑法理论界与实务部门是否有必要反思该司法解释本身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中更为深刻的合法性解释要义?是否有必要反思该司法解释是否符合刑法谦抑精神中的合理性解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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