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合法的稳定价格行为。美国在发行阶段允许承销商以市场价格或接近市价的价格购买自己所发行的证券,以避免股价下跌,从而将自己的损失锁定在一定范围内。由于该行为实际上是对市场操纵行为的一种例外规定,因此证券交易法第9(a)(6)规定所有的稳定、固定或锁定股价的行为必须符合证监会的规章规则。证监会要求稳定价格措施必须在招股说明书中事先公告,采取稳定措施后必须向证监会提交详细报告,除特殊情况下并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发行人、承销商、出售证券的股东或其他主体均不得要约购买或者购买任何正在发行的证券。违反上述规定的稳定价格行为属非法的市场操纵行为。
(3)涉嫌操纵市场的回购行为。回购(repurchase)一般特指发行人购买自己发行的股票,这在美国是较为常见的行为,因为在兼并收购、股权激励等制度背景下,回购一般作为一种有效的实施手段而存在。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3(e)条的规定主要针对涉嫌欺诈、欺骗或操纵的回购行为,在涉嫌操纵的情况下,证监会会要求发行人提供关于回购理由、资金来源、欲购股数、支付价格、购买方式等多种信息,以及其它为保护公共利益和投资者权益所必需的信息。
3.其他操纵行为
美国实践中的其他操纵行为意在涵盖其他零碎的未在立法中得到系统性规定的操纵行为,这些行为主要是在“反欺诈”的原则下通过司法和执法实践渐次总结而成的。如虚假订单行为,如果当事方并没有购买或售出股票的真实意图,却要约购买或售出股票,则可能被认定违反10b-5规则,构成操纵市场。在A.T. Brod & Co. v. Perlow案件[⑥]中,一个客户从他的经纪那里定购股票,但事前他就决定除非在交收日股价上涨,否则他就不付款。在交收日,股价下跌,客户拒绝付款,他的经纪就起诉了他。证监会作为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认为其行为有潜在的操纵市场的影响,因为美国的margin规则要求在此情形下经纪必须卖出他定购的股票,从而对已经下跌的股票价格造成更大的压力。
(五)台湾
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55条规定五类典型的市场操纵行为:
1. 信息型操纵
即散布流言,是指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者。该条款规范的是“散布”流言和不实资料者,而没有将进行有价证券买卖交易时对少数人或特定人的虚假或不真实陈述的情况包括在内。这里的“散布”除行为人直接散布外,还包括借助他人散布的情况。
2. 相互委托
是指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相对行为者。该条款规范的行为是利用虚假交易,创造某种有价证券交易热络的表象,进而使投资大众误解的行为。该条款中的“约定价格”、“同时”等客观行为构成要件,在实务上应该理解为只要有成交的可能性就可以,而不需要一定严格以“同一”为必要条件。
3. 违约交割
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报价,业经有人承诺接受而不实际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响市场秩序者。将违约交割列为市场操纵,这样的立法例为台湾所独有。
4. 连续买卖
指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自行或以他人名义,对该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者。该条款规范的客观行为要件为“自行或以他人名义,对该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者。”所谓“连续”,实务上认为“只要是基于概括犯意,为两次以上之行为,即为连续。”[⑦]
5. 其它欺诈行为,指直接或间接从事其它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交易价格之操纵行为者。该条款是反操纵条款的概括规定,也是兜底条款,以弥补前面几个条款的不足。
从台湾的证券法律与实务案例分析,台湾没有将短线操纵列为一种独立的操纵类型,但是在“连续买卖”型操纵中,有不少案例的某些阶段具有短线操纵的一些特征。2001年台湾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一个专题报告《台湾集中交易市场股价操纵案例研究及查核业务之改进》,该报告对1995年到2000年间台湾“检查署”及第一、二审法院共计37件关于市场操纵的处分或判决案例(其中不起诉有4件、无罪判决有6件、一审有罪判决有22件、二审有罪判决有5件)进行了研究。报告认为,台湾证券市场的典型操纵模式为长期坐庄的连续交易操纵模式,即通过吸货、养多(制造股价活跃假象)、洗盘、轧空(逼空头回补)、出货五个典型阶段操纵股价。而短线操纵常用的拉抬、打压、虚假申报手法在其中的各个阶段都可能单独出现。[⑧]
不过,近年台湾司法机关判决的一些操纵股价案例,颇有些类似于大陆的短线操纵。如2004年10月审结的 “台湾证券投资人保护机构诉杨世全案件”侵权行为损害判决[⑨]中,被告杨世全使用自己、其弟杨世贤、其妻叶瑶馨于菁英证券公司、伟利证券公司及宝来证券公司所开立的账户,于开盘前以涨停板价格委托买进店头市场上柜公司――大日公司股票,其数量均为当日开盘前以涨停板价格委托买进大日公司股票数量投资人排行榜的第一名,委比超过30%,甚至有些交易日达到60%之多。行为人还于多个交易日使用自己或他人账户以同样价格买入、卖出大日公司,制造该股票交易活络的假像。最终该股票半年内由每股9.7元上涨至每股88元收盘,涨幅高达867%。台湾法院最终认定,杨世全使用了“冲洗买卖”、“拉尾盘”、“影响开盘价”等操纵手段,构成“连续买卖”操纵行为,并向原告支付相应民事赔偿金。
尽管台湾的市场操纵案件在操纵某些环节与阶段与大陆的短线操纵有些类似,但台湾法律并没有将“拉尾盘”、“影响开盘价”等手段直接认定为独立的操纵类型,而只是作为“连续交易”型操纵的一种手段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