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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短线操纵的界定与规制法律难点分析

  
  表1:欧盟市场操纵法律规范体系

  
  虚假或误导性交易 价格固定 欺诈性交易 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2003/6/EC指令定义条款 第1(2)(s1)(a)条第2款 第1(2)(s1)(a)条第2款 第1(2)(s1)(b)条 第1(2)(s1)(c)条

  
  2003/6/EC指令示范案例 第1(2)(s2)条第2款 第1(2)(s2)条第1款 第1(2)(s2)条第3款

  
  2003/124/EC指令对“征兆”的界定

  
  第4条

  
  第4条

  
  第5条

  
  2004/72/EC指令对“可接受市场行为”的界定

  
  第2条

  
  第2条

  
  CESR/04-505b守则对“可接受市场行为”的界定

  
  第二、三部分

  
  第二、三部分

  
  CESR/04-505b

  
  守则示范案例 第4.11条 第4.12条 第4.13条 第4.14条

  
  CESR/04-505b

  
  守则对“征兆”的界定

  
  第5.10条

  
  第5.10条

  
  第5.10条

  
  (三)英国

  
  英国关于短线操纵的规范集中规定于金融管理局(FSA)的《市场行为守则》(the code of market conduct,以下简称《守则》)。《守则》1.6至1.7部分详细描述三类与短线操纵有关的市场滥用行为:

  
  1. 错误或误导性交易(1.6.2)

  
  具体包括如下类型:

  
  (1)作尾盘:在收市时误导其他投资者与其在收市价格的基础上进行的交易。

  
  (2)洗售:进行买卖时,其实益权益或市场风险并没有发生变化,或者其实益权益和市场风险只在相互配合或同谋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流转。

  
  (3)操纵证券价格(渲染):参与一系列对公众进行信息公开的交易中,旨在提供一种合格投资活跃性或者价格变动的印象。

  
  (4)误导性报撤单:将指令输入电子交易系统,给出比之前的出价更高的出价,或者比之前报价更低的报价,而后在指令被执行前撤回,目的是造成合格投资的供给和需求处在其虚报价格水平的印象。

  
  2. 价格固定(1.6.4)

  
  (1)合谋交易:为了确保其对某一项合格投资的供给或者需求的主导地位,由一人或者多人合谋交易或者进行交易委托,并且其拥有直接或者间接确定买卖价格,或者创造其他不公平交易环境的优势。

  
  (2)相对委托:在同一时间或者几乎同一时间输入买卖指令,由同样的当事人或者同谋的其他当事人以同样的价格和数量进行的交易 。

  
  (3)集中连续交易:电子交易系统中连续报价,给出比前面的出价更高的出价,或者比前面报价更低的报价,目的是推动相关证券的价格

  
  (4)挤榨:滥用逼仓行为。

  
  在对待价格固定问题上,FSA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一方面《守则》列举了其试图规制的四类行为,又为这些行为提供了法定的抗辩,如承担法定或约定义务,有助于维护市场稳定及运行效率,履行了相应报告和披露义务等。

  
  更为重要的是,《守则》中还为监管者提供了两条判别经验:首先,不能简单断定市场参与者(无论是出于长期投资、风险管理还是短期投机为目的)以最有利于其自身的交易时间和方式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交易本身就构成价格固定。一般意义上认为该行为增加了市场的流动性和效率。其次,不能简单断定偏离正常范围的交易价格就能说明某些主体试图将价格控制在一个被扰乱的水平上。市场供求的正常运作也可能产生价格或高或低偏离正常交易范畴的现象。

  
  3. 使用欺骗手段进行的交易(1.7.2)

  
  与错误与误导性交易不同,该类别强调其手段的欺诈性,具体类型包括:

  
  (1)利用传统传媒或者电子媒体的机会,发表关于某证券的一种意见,而自己之前已经在本证券上持有头寸,之后从其发表的意见在工具价格上的影响获得利益,同时也没有以一种适当有效的方式披露相关利益冲突。

  
  (2)隐瞒真实交易主体所有权的交易。

  
  (3)持有多头头寸,然后传播关于此合格投资的误导性积极性信息,以期提高其价格;或者持有空头头寸,然后传播关于此合格投资误导性消极性的信息,以期降低其价格。

  
  (四)美国

  
  美国关于市场操纵的法律与实践比较丰富,除了《证券交易法》和SEC规则外,美国还通过大量的执法和司法实践总结了规制市场操纵的一些原则和方法。其中,与短线操纵相关的操纵类型有:

  
  1. 虚拟交易(Fictitious Transactions)

  
  虚拟交易有对倒和对敲两类。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a)(1)条的规定,虚拟交易的行为特征有二:一是操纵者有制造某上市证券交易活跃的虚假或误导性假相的目的;二是进行了不改变所有权的交易(对倒),或是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数量和价格委托买入或卖出(对敲)。

  
  2. 涉及真实交易的操纵

  
  (1)以诱使他人参与交易为目的的操纵行为。其法律依据是《证券交易法》第9(a)(2)条的规定:“禁止单独或者与他人从事影响在国内证券交易所挂牌证券价格的交易,该交易的目的旨在造成当事人实际参与或积极参与该证券交易的现象,提高或降低此证券的价格,诱使他人购买或销售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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