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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短线操纵的界定与规制法律难点分析

  
  7.逼仓(corner):指控制某种衍生合约及其基础资产的需求或报价,以获得控制性头寸。多方在积累起控制性头寸后,要求空头清算合约,空头被迫从多方操纵者手中购买相应资产或按照扭曲价格在衍生市场上进行冲销,以完成交割。

  
  8.挤榨(squeeze):指在某种资产短缺时,控制该资产的需求,并利用市场的拥挤(congestion)制造虚假价格。

  
  9.散布虚假信息:指以影响股价并使其按有利于散布者所持头寸或拟进行交易的方向运动为目的,借助媒体或其他手段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其中的渲染、拉抬、拉高出货、做尾盘等具有短线操纵行为的某些特征,与传统的洗售、对敲和衍生品市场上的轧空、挤榨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欧盟

  
  欧盟关于市场操纵的法律规范可大致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欧盟《关于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指令》(2003/6/EC),第二层次是《关于内幕信息定义和公开披露以及市场操纵定义的指令》(2003/124/EC),第三层次是欧洲证券监管者组织(CESR)制定的《市场滥用指令实施守则》(CESR/04-505b)。

  
  在第一层次指令第1条中,欧盟明确界定了三类市场操纵行为:(1)虚假或误导的交易或交易委托,它给出或可能给出,关于金融工具供给、需求或价格的,虚假或误导性信号,或通过单个个人或合谋的多人,它在一个非正常或虚假的水平取得一个或多个金融工具的价格;(2)使用虚假手段,或其他欺骗形式的交易或交易委托;(3)通过媒体,包括因特网,散布信息,或通过其它方式,给出或可能给出,关于金融工具的虚假或误导性信号,包括散布谣言以及虚假或误导性的消息。

  
  在第一层次指令中,还列举如下一些可能构成短线操纵的行为:单个个人或多个个人合谋采取的,以取得某一金融工具供给或需求控制地位的行为,该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固定买入或卖出价格,或产生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收市时买入或卖出金融工具,误导根据收市价采取行动的投资者。

  
  第二层次指令是对第一层次指令的详细解释,其中与短线操纵相关的主要是“与虚假或误导性信号以及价格取得相关的市场操纵行为”的辅助判别。指令第4条强调,在判定是否构成虚假或误导性交易时,成员国应当充分考虑下列因素:

  
  (1)发出的交易委托或进行的交易在所涉及的被监管市场相关金融工具的日交易量中所占显着比重的程度;

  
  (2)发出的交易委托或进行的交易导致被允许在被监管市场交易的金融工具或相关衍生工具或基础资产价格变化的程度,而该委托或交易是由在金融工具中显着买入或卖出头寸的个人发出或进行的;

  
  (3)进行的交易是否并未导致被允许在被监管市场交易的金融工具的受益权发生变化;

  
  (4)发出的交易委托或进行的交易在短时期内发生头寸逆转的程度、在涉及的被监管市场相关金融工具日成交量所占显着比重的程度,以及与被允许在被监管市场交易的金融工具价格的显着变化相联系的程度;

  
  (5)发出的交易委托或进行的交易在交易市中集中在短时间内完成的程度以及导致价格随后发生反转变化的程度;

  
  (6)发出的交易委托对被允许在被监管市场交易的金融工具最优买卖价格的改变程度,或更一般地,对市场参与者可得委托簿的改变程度,以及发出的委托在执行以前撤单的程度;

  
  (7)在计算参考价格,结算价格和价值时,在某个特定时间或某个特定时间附近,发出交易委托或进行交易的程度,以及交易委托或交易导致价格变化的程度,这些变化将对上述价格或价值产生影响。

  
  上述因素也被称为市场操纵的“征兆”(symbols),这些征兆不是市场操纵的构成要件,也无法穷尽列举,只是为发现和判别市场操纵行为提供辅助的依据。

  
  欧盟第三层次规范CESR《守则》主要是在一、二层次指令的基础上,对市场操纵的种类和行为做了归类分析,并列举了相关范例。《守则》第4.10-4.14条将市场操纵分为四大类17小类:

  
  (1)虚假或误导性交易(False/Misleading Transactions),包括洗售、渲染、不当地相对委托(Improper matched orders)和不打算实际履行的下单(Placing orders with no intention of executing them)。

  
  (2)价格固定(Price Positioning),包括做尾盘、IPO后的欺诈交易(Colluding in the after market of an Initial Public Offer)、独断性挤榨(Abusive squeeze)、造底价(Creation of a floor in the price pattern)、不当报价(Excessive bid-ask spreads)、在相关联市场固定价格的行为。

  
  (3)欺诈性交易(Transactions involving fictitious devices/deception),包括隐瞒所有权的交易(Concealing ownership)、拉高出货、压低吸筹(''''Trash and cash)、期货市场的欺诈性交易等。

  
  (4)信息型操纵(Dissemination of false and misleading information)。

  
  尽管欧盟对市场操纵的规范仍有一些不尽合理之处,如有些学者指出,虚假或误导性交易和欺诈性交易难以有效区分等,[⑤]但欧盟毕竟成功构建了一套体系完备、层次分明的市场操纵规则体系。其成功之处在于:(1)欧盟指令体系在国际证监会组织文件的基础上,对既有的市场操纵体系做了较为清晰的梳理,将市场操纵分为四个大类17个小类,并提供了一些范例和解释;(2)欧盟指令体系创造性地提出了市场操纵的“征兆”或“信号”,作为监管者及早察觉和判断市场操纵的参考因素;(3)欧盟在全球范围内首次对一些短线操纵行为如虚假下单、IPO后的欺诈性交易、不当报价、压低吸筹做出了规范,具有重要的探索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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