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条件性出罪机制”的理念以新的犯罪分类为理论基础。笔者将犯罪重新划分为法益可恢复性犯罪与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将法益可恢复性犯罪的犯罪类型纳入“条件性出罪机制”的范畴,应该说是具有理论可行性。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但是这种保护仅仅是一种理念层面上对于犯罪行为的威慑而已,犯罪行为发生、法益被侵害后,
刑法的保护也就沦陷为一种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责任置换,法益保护也就无从谈起。但是“条件性出罪机制”却不同,它以法益可恢复性的犯罪为处理对象,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可以恢复的,那么“条件性出罪机制”就会积极的给予行为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以实现双赢:通过行为人的悔罪行为,使得被侵害的法益得以恢复;行为人可以依据“出罪”条件而出罪。从制度规范的角度考察,这种“条件性出罪机制”是一种行为人自我救赎的“自救行为”,也是被害人法益恢复、社会公共法益恢复的“自救行为”。这种在
刑法尚待缺位情况下加害方与被害方就某些法益可恢复的犯罪通过特定方式实现自我复归、自我救赎的“自救”理念,不失为现阶段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背景下处理某些案件的理性选择。
其次,“条件性出罪机制”的理念蕴含规范合理的出罪条件,这是具体实践操作的内在要求。“条件性出罪机制”基本理念是“出罪”,基本要求是“条件”。根据量变与质变以及适度原则的唯物辩证法原理,如欲在通说犯罪处理模式上的链条上打开一个口子,那么“条件性出罪机制”就必须遵循特定的条件。笔者之所以将“条件性”的限定语加于出罪机制之前,缘由尽在此而已。至于“条件性出罪机制”的出罪条件为何,笔者参考《解释》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出罪的规定拟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出罪必须具备前提条件,即必须是法益可恢复性犯罪才具有出罪的可能,这一点上文有大量论述,此处不再赘言。第二,出罪应该具备限度条件,即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不是很严重、性质显着轻微,如数额较小、破坏性较小、法益恢复难度不大等。如果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性质严重,如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文物、恶意透支超过10万元等等,那么就超过了出罪机制的限度。至于限度条件的具体认定,则需要有权机关根据具体个罪的不同情况予以专门规定。第三,出罪必须具备实质性条件——恢复法益,即行为人侵害
刑法保护之法益后,应该积极、主动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悔罪,并将其所侵犯的法益进行完全的补救。如将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的所得归还被害人;将所欠的税款、恶意透支的款息完全缴纳;将违规生产的各种伪劣商品及时销毁;将种植的罂粟在果实成熟以前销毁等等。第四,出罪还应该具备时间性条件,即行为人应该在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前、最迟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法院宣判前将被侵害的法益予以恢复,否则就无法被纳入到出罪机制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