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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重新分类与财经犯罪“条件性出罪机制”

  
  三、法益可恢复性犯罪与“条件性出罪机制”

  
  文章第一部分以“引言”的方式大致交代了现阶段已为我国刑事有权机关在关于涉税犯罪案件、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等领域吸纳、采用与传统的犯罪处理方式别异的理念——“条件性出罪机制”,现在笔者在上文有关犯罪分类新表述的理论基础上对于“条件性出罪机制”的适用理念、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再作详细阐述。

  
  “条件性出罪机制”的理念较之于刑法目的和任务更具有法益保护的功效。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法益不受侵害,对于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施以刑罚,交互采用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刑罚效能以尽量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然而,从实证规范的角度反思,即使刑法再完善、再及时、再有力,刑法果真能保护其标榜的“刑法法益”吗?很明显,刑法作为一种事后法、惩罚法,只有待犯罪行为发生后且经过侦检机关的侦控、法院的宣判才能将侵犯法益的行为人进行实质性的处理,以彰显社会公正的信念。但是,刑法或者刑罚彰显的社会公正的理念就是“保护了法益”吗?与被害人息息相关的法益就能恢复吗?刑法目的和任务的实质,与其说是保护法益不受犯罪行为侵害,不如界定为以国家权力为权威和标志将犯罪行为予以惩罚进而给予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慰藉的无奈。刑权力准确、及时的施用于犯罪行为当然可以明确的彰显社会之公平正义,但是对于保护法益的目的来讲却是鞭长莫及。因为,不管刑法如何公正、刑罚如何严厉都无法改变法益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现实,刑法保护法益的任务在本质上可以认为是刑法代表国家权力对于犯罪行为的后果进行“善后”性工作。

  
  但是反过来讲,行为人犯罪之后,虽然其犯罪行为已经现实的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可这种法益正如文章第二部分分析的那样,具有可恢复性,事实上有些行为人在犯罪之后通过某种补救的方式将被其先前行为侵害的法益予以完全的弥补,如将盗窃的1万元完整的退还被害人,对于这种侵犯法益但是又恢复法益的行为我们该如何评价?我们传统的刑法评价一般是始终纠缠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而对事后恢复法益的行为仅仅视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时糊涂而犯罪但事后马上后悔的行为人欲改过自新的情况无疑是一种障碍;将行为人弃恶向善的“回归之桥”截断,这在理论上也是过于牵强。贝卡里亚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明确指出“犯罪使社会遭受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犯罪使社会遭受的危害,应该是一种实害,不应该包括将法益恢复没有使得社会遭遇现实危害的情况。张明楷教授也曾深刻的指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以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的合法权益及其程度、处罚的必要性等因素为根据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传统犯罪处理模式的框架下考虑其他变通的处理方式。“条件性出罪机制”的理念就是变通处理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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