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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重新分类与财经犯罪“条件性出罪机制”

  
  (二)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和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的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实质性标准和形式性标准的理由,可以将犯罪的分类重新界定为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和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为了能够准确分辨何为法益可恢复性犯罪,何为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需要在理论上将此分类的具体判断标准进行系统的总结:

  
  第一,以法益是否具有“一次用尽性”为标准进行区分。如果被侵害的法益弹性较差,一旦遭遇侵害就永远失去,那么就具有“一次用尽性”的特性,不可能再次恢复,侵犯此类法益的犯罪行为就是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如果被侵犯法益的弹性强,被犯罪行为侵害之后,经过某种补救,法益能够恢复如初,那么这种法益就不是“一次用尽”,侵犯此类法益的犯罪即为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如信用卡诈骗罪、逃税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财经类犯罪即为此类。

  
  第二,以法益是否具有人身附属性为标准进行区分。法益在类别上可以分为人身附属性法益和非人身附属性法益,前者如生命权、健康权、性自由权、名誉权等,一旦为犯罪行为所侵犯即不可能恢复,所以与此对应的犯罪即为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而后者不具有人身附属性,法益的存在形态与人身可以分离,如财产权等,即使被犯罪行为所侵犯也可以通过特定的补救行为得以恢复,因而侵犯不具有人身附属性法益的犯罪可以归类为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有些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并不只一项,刑法中保护复合法益的规定也是大量存在的,但只要是其中的某一法益具有人身附属性,那么侵犯这种复合法益的犯罪行为也是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如抢劫罪。

  
  第三,以犯罪是否以暴力方式进行为标准进行区分。有些犯罪是以暴力的方式进行的,如持枪抢劫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以暴力方式进行的绑架罪等等。从实证的角度考察,暴力犯罪一般具有紧迫性而且会往往会危及到人身权益,因此,以暴力方式进行的犯罪行为一般可以界定为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

  
  以上三点区分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和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的标准是笔者根据具体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否可以恢复总结出来的抽象性界定,其中必有某种遗漏或矛盾之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案情具体论证的唯物辩证法方略,将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否具有现实之可恢复性的标准与其作为一种难以言尽的界定不如将其作为一种指导司法实践的理念,赋予司法从业人员相应的自由裁量判断权,并结合社会的一般公正理念去认真对待。但是,笔者可以肯定的是,在经济犯罪和某些财产犯罪中,是明显存在文中所界定的法益可恢复性犯罪之犯罪类型的,新近几年来刑事立法对于某些犯罪(涉税犯罪案件、信用卡诈骗罪案件)规定了“条件性出罪机制”,也说明了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中存在可以被恢复的刑法法益。基于这一点,且为了避免适用上的漏洞和缺陷,笔者暂且将“条件性出罪机制”的理念应用于某些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缩小适用范围的目的一是为了检验理论的可行性,二是在实践检验的过程中不断丰富、发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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