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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重新分类与财经犯罪“条件性出罪机制”

  
  随着犯罪学与刑法学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犯罪现象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入,对于犯罪的分类随着认识的发展而趋向科学化和专业化。虽然犯罪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但是现阶段学术界对于犯罪的分类基本上是可以在以下两个方向达成一致:一是犯罪的理论分类,二是犯罪的法定分类,而且对于犯罪的理论分类和法定分类的具体形态基本形成了统一的认识,如犯罪的理论分类一般包括重罪与轻罪、自然犯与法定犯、形式犯与实质犯、隔隙犯与非隔隙犯等;犯罪的法定分类一般包括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亲告罪与非亲告罪等。也有学者根据犯罪的其他特点将犯罪分为单一犯与结合犯、继续犯与状态犯、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等。当然,以上是从刑法学规范理论的角度对犯罪进行的大致分类,若从犯罪学以“现象”为研究标准区分犯罪的角度出发,可以依据犯罪的主体不同将犯罪分为青少年犯罪、老年人犯罪、女性犯罪、农民犯罪、学生犯罪等;依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可以将犯罪分为暴力犯罪、财产经济犯罪、性犯罪、交通犯罪等类型等。北京大学法学院白建军教授认为对于犯罪的分类还可以直接依据犯罪行为本身进行某种类型化思考,继而将诸多个罪归纳为暴力犯罪、偷窃犯罪和欺诈犯罪三种类型。

  
  不管是从刑法学规范的角度还是从犯罪学“现象”的角度对犯罪进行分类,只要是分类的标准和依据有所不同就会产生不同的分类。理论界之所以对于犯罪进行标准不一的分类,是因为犯罪的具体分类是观察罪名体系结构性特征的主要方法,而且能为研究者从某个研究需要的角度对犯罪现象、犯罪原因以及对犯罪的处理政策、应对方略进行更为系统、深入且具有针对性的研究。犯罪的分类在哲学上其实就是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进行类型化的界定,“类型是建立在一般及特别间的中间高度,它是一种相对具体,一种在事物中的普遍性”。采用类型化的思维工具将形形色色的犯罪依据研究的需要予以界定,是现代刑事法学和犯罪学得以迅速发展的必要前提,这是因为犯罪分类是用来描述反复出现并为社会所重视的犯罪行为的共同特征。站在科学研究的角度分析,研究诸多复杂的个体之间的差异远不如研究在复杂个体差异性基础之上抽象出来的共同特征那么有效和有用。

  
  二、犯罪分类的新表述:法益可恢复性犯罪与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

  
  (一) 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和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分类的依据

  
  犯罪的分类都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在具体阐述犯罪的的新表述——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和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分类的依据和标准予以交代。

  
  1、实质性依据: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否能够被恢复至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完好如初”的状态。自刑事古典学派以及近代刑事学派以来,对于犯罪本质的争论,大概经历了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与义务违反说等四个阶段,现在已为刑法理论界普遍认同的犯罪本质学说是法益侵害说。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对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引起危险。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利益,包括个人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但法律的保护使得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刑法对于违反法律规范(刑事规范)之行为的干预权源自刑法的任务和目的,刑法的任务和目的就是要保护法益,所以刑法所干预的只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换句话说,行为人实施被刑法进行否定性评价的行为只能是侵犯个人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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