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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重新分类与财经犯罪“条件性出罪机制”

  
  从以上列举的三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于财经犯罪中的某些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已成立犯罪既遂形态的行为采取了轻刑化、有罪无刑化甚至出罪化的处理方式。这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机关对于财经犯罪的处罚理念有所变化,对于财经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以及法益是否可以恢复进行了重新思考。但是,这类“出罪化”的规定并不是随意而为或者说是大量适用,而是有选择、有条件、有限制的予以界定,对待“出罪化”理念,立法机关、解释机关坚持了一分为二的辩证法思想,可以将此思想或者制度归纳为——“条件性出罪机制”。以《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中的规定为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出罪就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仅限于“数额较大”的类型,即恶意透支1万元至10万元之间,超过10万元则不再适用,这条限定条件将出罪的案件限定在法益侵害程度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范围之内,这是出罪的前提条件;其次,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有效的弥补,使得被侵害的法益得到有效的恢复,这是出罪的实质条件;再次,情节显着轻微。所谓情节显着轻微,是指“恶意透支”次数不多,属于偶犯、初犯,或者透支数额较少,或者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报案后马上归还透支款息等,这是出罪的附加性条件;最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这是时间性条件,这条规定对于敦促行为人快速及时恢复被其侵害的法益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条件性出罪机制”理念现在已被有关涉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立法所吸取、采纳,这对于尽量使用经济规范手段和行政处罚手段快速、有效的处理有关经济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努力缩小刑事打击面提供了法律支撑,这不仅仅是刑法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理念的实践应用。因此,笔者有理由相信,随着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理念的不断延伸,对于财经犯罪中某些已经停止于既遂状态但是辅之于特别的法定条件、经过行为人事后补救能够完全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并弥补被侵犯的法益的情形,适用“条件性出罪机制”将可能会成为一种全新的处理方式。为了更好的探讨、研究“条件性出罪机制”的指导意义和实践效用,本文将从刑法基本理论——犯罪分类重新界定的角度出发对于“条件性出罪机制”进行理论层面的思考和研究,为“条件性出罪机制”发挥更大的实践价值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一、犯罪分类的一般介绍

  
  犯罪分类,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且根据犯罪本身所具有的某些内在特殊属性,将形式多样、内容复杂的个罪划分为有规律可寻、有标准可依的若干相互对应的类别。犯罪分类的最大效用就是将纷纭庞杂的“犯罪乱象”按照条、目、纲等特定标准整理成人们能够科学认识、研究的对象。我国古代和西方罗马法时期就已经依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将犯罪粗略的分为公罪和私罪。近代以来,对于犯罪的分类刑法学进和犯罪学等各学派依据自己的主张均对犯罪的分类进行过系统的讨论。以贝卡里亚、康德和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倚靠理性哲学和个人主义的立场,认为犯罪是个人理性选择的产物,并提出以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作为犯罪分类依据的观点,将犯罪大致分为叛逆罪、侵犯私人安全犯罪以及扰乱公共秩序和公民安宁的犯罪等。以龙布罗梭、加罗法洛、李斯特等为代表的刑事近代学派根据19世纪中后叶以后欧洲大陆特别是德国的社会、经济变化,对于犯罪现象的分析,经过抽象推理得出犯罪的可罚性不在于刑事古典学派标榜的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而在于实施该犯罪行为之主体的犯罪性格,其中龙布罗梭提出的着名的“天生犯罪人”概念就是刑事近代学派关于行为人危险性格是刑法评价犯罪的典型理论。根据近代刑事学派主张的行为人主义和主观主义的依据,意大利着名的近代刑事学派学者加罗法洛将犯罪分为以下三类:一是缺乏怜悯感的罪犯,包括谋杀犯、暴力犯等;二是缺乏正直感的罪犯;三是色情犯罪。1810年《法国刑法典》参考近代以来的犯罪分类理论,将犯罪大致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开启了近代成文法犯罪分类的先河,至今还为许多国家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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