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重新分类与财经犯罪“条件性出罪机制”
庄绪龙
【摘要】近年来刑事立法机关对于涉税犯罪案件、信用卡诈骗犯罪等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处理呈现轻罪化、出罪化的趋势,将特定类型的财经犯罪纳入到“条件性出罪机制”,这对于
刑法评价某些财经犯罪提供了崭新的视角。从理论上分析,这种“条件性出罪机制”对于犯罪分类的重新界定提供了新的研究契机,应该以法益是否受到实际侵害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一双重依据将犯罪列分为法益可恢复性犯罪与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以便使得
刑法理论契合并推进财经犯罪“条件性出罪机制”的司法实践。
【关键词】财经犯罪;条件性出罪机制;犯罪分类;法益可恢复性犯罪;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
【全文】
引言:“条件性出罪机制”理念的推导与归纳
按照传统的犯罪成立理论,犯罪行为发生后不管是停止于完成形态还是停止于未完成形态,
刑法都要介入并作出相应的否定性评价,尤其是犯罪目的得逞型的既遂形态,
刑法的惩治力度最为明显,这是因为目的犯属于蓄意、预谋型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较之于临时起意性犯罪更具有非难可责性,而且“目的犯的设立,对于控方的举证增加了一定的难度,控方不仅要证明构成犯罪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而且还要额外的证明特定目的之存在”。但是,在最近几年的
刑法立法、司法解释中对于财经犯罪中的某些已经停止于既遂形态(包括犯罪目的得逞型的既遂形态)的犯罪行为附条件地做了轻罪化、有罪无刑化甚至出罪化的规定。如1995年“两高”《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法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刚刚施行不久的《
刑法修正案七》第
三条第四款对于涉税犯罪行为也做了类似规定:“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最为明显的例证当属200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中的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着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