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而言,二审的侵权案件共有两千多个(2,210),数量也不少,占上诉案件总数的将近五分之一(19.1﹪)。其中,侵害财产的案件是八百多个(817),占所有上诉案件的7.1﹪;侵害人身的上诉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一千多个(1,332),占所有上诉案件的十分之一多一点(11.5﹪),颇有一定的数量。
具体到庭室,各个庭室的二审侵权案件都有一定的数量,也就是说被调查法院的辖区内的侵权案件颇有一定的规模。[1]
上诉案件大部分在民X庭,民X庭的二审案件数量要远远多于民Y庭的二审数量。它的二审合同案件有4,625个,占该庭审理的二审案件总数的61.5﹪;相比而言,侵权案件有1,718个,占该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总数的22.8﹪。其中,侵害财产的二审案件为489个,占民X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总数的6.5﹪,并不多;而侵害人身的二审案件为1,205个,占民X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总数的16﹪,这个占的比例就较多了。
再来看民Y庭。侵权案件在民Y庭二审案件中占的比例,相比侵权案件在民X庭二审案件中占的比例而言,要少一些,但是,也有一定的数量。民Y庭的二审合同案件有将近两千(1,982),占该庭二审案件总数的绝大多数(84.3﹪);侵权案件有204件,占该庭二审案件总数的8.7﹪,其中,绝大多数是财产性损害赔偿案件(197件),占该庭二审案件总数的8.4﹪。[2]关于被调查法院以及该法院各庭室的二审案件构成,请参见附录的表3。
二、为什么合同案件多,而侵权案件少?
在被调查法院审理的案件结构中,合同案件占的比例大,侵权案件占的比例小,而辖区内又是有一定数量的侵权案件的。这其实是在说,社会上发生的侵权案件,不论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还是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倾向于进入基层法院的一审程序,而不在初审阶段就进入中级法院。为什么?
1、 中级法院的收案标准高
首先想到的原因就是中级法院接收一审案件的标准,也就是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在民商事案件方面的一审分工,明确哪些案件按照规定是由基层法院进行一审,哪些案件才能由中级法院进行一审。我国上下级法院在案件一审上的分工主要是看案件的标的金额大小,小金额的案件由下级法院审理,大金额的案件由上级法院审理。我国各省级法院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划分本辖区内上下级法院的案件一审分工,并报经最高法院同意后公布。[3]
被调查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民商事案件的一审分工也是以案件标的额大小为主要标准。按照该地区高院的规定,被调查法院一审的民商事案件包括以下几类案件:争议金额15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以下的经济合同案件,争议金额3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案件,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以下的其它债务、赔偿等民事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涉外和涉港、澳、台诉讼的民事财产案件、经济合同纠纷案件5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总之,侵权案件的争议金额在50万、合同案件的争议金额在150万,才能由被调查法院审理;低于这个金额标准的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审理。
标的金额的收案门槛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产生了明显不同的分流作用。侵权案件的收案金额是合同案件的收案金额的三分之一,被调查法院对于侵权案件已经相应调低了接收的标的金额门槛,但是,相对较低的受案门槛,还是很少有侵权案件进入被调查法院进行一审程序。而且,从已经进入法院的那部分案件来看,侵权案件的标的额不大。侵权案件(含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平均标的额是不到九十万,在被调查法院的案件系统中,这是属于较小的案件。侵害人身权的案件平均标的额是两百多万,属于小案件;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平均标的额是五百多万,属于一般大小的案件。[4]
相比而言,合同案件的收案金额门槛已经大大提高了,可是,它在被调查法院收的一审案件中不仅在数量上占了大多数,而且,它们的平均标的额较大,达到七百多万,大大超过了150万的收案门槛。[5]
2、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额很少能达到50万
被调查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很少。侵害人身权只有的六个案件,而且,这六个案件中,有三个是侵害着作权中的人身权,还是属于知识产权的案件,不受被调查法院收案的金额门槛限制;剩下的三个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医疗纠纷。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稀少是因为人身损害的案件能获得的法律赔偿本身很少能达到五十万的收案门槛。
我国法律把人身损害的程度分为三级,由轻到重依次为:轻微伤、轻伤和重伤。如果人身损害在轻伤及轻伤以上,那就属于刑事案件,不再属于私人之间的纠纷,检察机关就会介入,对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由法院的刑事程序来处理这个案件,私人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附带在刑事程序中解决,而不是再另外启动一个民事程序来解决私人赔偿问题。[6]因此,专门由民事程序来处理的人身损害案件大多是轻微伤的伤害程度。
轻微伤的损害赔偿,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的情况,大多数都达不到五十万。根据业界通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人身损害一般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7]即使再加上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也是很少能逾越五十万这个临界点。
相比而言,那些经济合同案件比例高,而且平均的标的额很大,是法院的大案件。这就说明,这个地方的商业经济关系已经相对比较发达了,商业中的个人与公司还是比较富有的,但是,在繁荣的商业景象下面,可能人身权利的保护还不是很发达。
3、 商业保险机制会减少进入法院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
在被调查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中,财产性损害赔偿的案件数量也很少,这可能是因为社会上的财产商业保险解决了很大一部分财产损害的纠纷。被调查法院大约一百个案件中不到三个案件是侵害有形财产的案件(2.81﹪),也不多。财产一般有保险,遇到财产的损害赔偿,保险机制就补偿了当事人的财产损失。
针对财产的商业保险是完善的。保险公司对企业的财产提供保险,从企业的厂房、机器、办公设施以及仓储物品等几乎所有的企业财产,提供有基本险、综合险、特殊险和一切险等财产保障。此外,个人和家庭的财产也有相应的财产保险。个人比较大的财产,比如,汽车、房屋,都有一套财产保险。
特别是保险公司针对财产损害,还提供责任保险,对因财产的使用而对别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达到机动车造成的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小到自行车责任险,也就是骑自行车对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害,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这套体系是比较全面的。
这样,一旦发生了财产损失,不仅保险人自身财产受到的损害,而且自身财产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害,都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这样,个人或企业的财产损害就不必通过侵权诉讼,诉诸法院来追回财产损失了。
三、结束语
一个法院的案件构成情况,可以告诉我们该社区大致是哪些人更多地在使用法院。不均衡现象说明了商业人士和经济人士更多地使用我们调查的中级法院,而市井社会中的老百姓或者其它人士则很少使用它。不使用法院的原因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的是因为不够条件使用我们调查的法院,而有的人是因为没有必要使用,因为社会上可能已经有替代性的损害救济机制了。
我们报告的案件构成中的不均衡现象,是在一个中级法院发现的。在我国,基层法院更多地承担着民商事案件一审的任务,基层法院的案件构成情况将会揭示出中国基层法院的运作状况。基层法院的案件结构的比例关系,是一个重要的调查研究的领域。
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