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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的诉讼调解制度

  
  (一)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能够较好的满足人们解决纠纷的需求。

  
  法院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耐心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相互谅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般都能够自觉履行协议,所以,用调解的方式审理的民事案件,能较为及时彻底的解决民事纠纷。

  
  (二)有利于教育公民自觉守法,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是非责任,向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明辨是非,分清责任,尊重对方的民事权益,自觉履行法律法规义务,从而彻底化解矛盾,达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目的,有利于人际关系的协调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三)有利于增强内部团结,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符合其现代法治精神。

  
  首先,当事人是否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其次,调解的结果即协议,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因此,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进行的,双方不伤和气。因此,矛盾不至于激化。加之,法院调解过程又是当事人的自我教育过程,所以,法院调解利于消除隔阂,增强团结,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发展。

  
  三、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易造成强制合意

  
  首先,我国法院调解实行的是调审结合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在实践中,由于调解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即调解者和裁判者。双重身份的存在既使法官较于其他调解者更易于获得调解成功,同时,所谓的调解自愿原则不能真正贯彻实施,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并非真正建立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之上。其次,调解是一种风险较小的处理案件方式,判决可能引起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的不服,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就存在着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可能,这就意味着一审法官要承担很大的风险。所以,法官倾向于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而造成“合意的贫困化”。

  
  (二)调解制度中的一些具体规定不尽科学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意味着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签收之前,对当事人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理由均可以反悔。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允许当事人无特殊理由反悔,有违法律的规定。而且,还造成诉讼效率低下,损害法院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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