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31日正式生效的《欧盟破产程序规则》采用的就是以主要破产程序为中心,辅之属地破产程序处理跨界破产案件的模式。在欧盟法律框架下,主要破产程序具有普及效力,其任命的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在其他成员国也应当获得承认,除非受到属地程序控制,债务人所有财产应当在主要程序中进行统一分配或重组。而属地程序只能支配债务人位于当地的财产,不具有域外效力。在这种情况下,谁有权启动主要破产程序就成为欧盟各成员国广为关注的关键问题。《欧盟破产程序规则》面对现实,在追求普及主义目标实现的过程中选择了灵活、渐进的策略。在欧盟跨界破产法律框架下,存在两种类型的破产程序:主要破产程序与属地破产程序。主要破产程序具有普及效力,其他成员国应当给予自动的、最大限度的承认与协助;属地程序没有域外效力,但法院可以依据本国破产法处分当地财产。欧盟通过这种方式保留了属地主义的合理因素,协调了破产普及主义与成员国当地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13]
在美国,2005年4月国会通过了《2005年破产改革法案》,即《2005年防止滥用破产和消费者保护法》,该法于同年10月生效。该破产法将《跨国破产示范法》并入美国破产法的相关条款中,形成所谓的新“15章”。它在承认外国程序时区分主要和非主要程序,并且无论是美国破产法院采取与另一管辖权平行的程序的情况,还是给予外国程序辅助管辖的情况,都要求采取措施确保美国与外国破产程序之间的协调和合作。这在某种程度上说明有限普及主义的典型代表--辅助程序并不能很好地适应目前国际社会的需求,至少在平行破产的协调和合作上是无能为力的。要解决跨国破产管辖权冲突,还需要考虑合作的属地主义途径来解决平行破产问题,包括主次破产程序和完全平行破产程序。
对于跨国破产中的管辖权问题,我国2006年的新破产法则没有涉及。随着越来越多的跨国破产案件的出现,跨国破产的管辖权冲突也会愈来愈烈,如果我们缺乏一部完善的破产法,必将阻碍我国投资和贸易活动的开展。从理论上说,对跨国破产案件行使管辖权最适宜的法院是在经济意义上与债务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即债务人通常管理其经济事务所在地的法院。由学界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26条也规定:“对因破产提起的诉讼,如破产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可供破产清算的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虽然第26条的有关规定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借鉴,但对跨国破产国际管辖权的划分仍有其缺陷。例如,何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内涵本身就难以界定,而该地也并不必然与债务人在经济上有最密切的联系;“可供破产清算的财产所在地”对财产的性质、数额没有作出应有的界定,缺乏作为“最适宜法院”确定标准所应当具有的严谨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破产立法应从以下路径着手对相关的破产案件管辖权制度进行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