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笔者认为,财产性连接点用于确定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时会引发两点质疑:一是这一标准是否构成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通常采纳的标准。据考证,以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破产案件管辖权的标准,仅限于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极少数的英美法系国家。因此,奉行财产所在地连接点的国家作出的案件管辖权决定必然不会被恪守住所地标准的国家所承认;二是财产所在地标准是否构成主导性标准。申言之,即使是在承认财产所在地为确立管辖权的连接点的国家,也仅将之作为确定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的补充原则,即在债务人或破产人无营业所或住所时,对其破产才由其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三、跨国金融机构破产管辖权标准的反思与构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就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管辖权标准而言,不可不加分析地套用传统的住所地、国籍或财产所在地等人身性或财产性连接点。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破产法对破产案件管辖权连接点的规定,即采取住所地这个人身性连接点,作为确定破产管辖权的依据。不过遗憾的是,它似乎并不适用于跨国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而且,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样,也没有考虑到跨国破产管辖权区别于一般破产管辖权的特殊性,且与各国及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规定相比失之过窄,与现行跨国破产的实践不符。另外,该法第134条又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破产事由--引者注),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可见,对于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我国破产法语焉不详。对于跨国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申请破产的管辖权问题,更是未作规定。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在反思跨国金融机构破产管辖权标准的同时,着手构建我国的相关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