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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选择

  

  二、传统连接点对跨国金融机构破产管辖权的可适用性考察


  

  连接点,亦称连接因素,是冲突规范就在范围中所指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与有关事实)指定应适用何地法律所依据的一种事实因素。在国际私法的概念体系中之所以需要运用连接点,是因为任何一个博学多闻的立法者或法官,都不可能熟悉所有国家的民商法的内容和具体的规定。因此,在一般场合下,在他们解决法律选择问题时,只能首先从原则上规定用什么地方的法律来调整这一或那一法律关系最为合适的问题,而不可能解决什么样的具体民法规则处理有关的法律关系最为合适的问题--这个问题有待依据已确定了连接点并依连接点的指引援用有关国家的具体民法规则后才能解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选择的过程也就是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制度联系起来的过程,而这种联系正是通过对连接点的选择与确定来实现的。[6]


  

  (一)人身性连接点的可适用性分析


  

  通常被确立为连接点的事实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国籍”、“住所”、“习惯居所”、“缔约地”、“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婚姻举行地”、“遗嘱作成地”、“物之所在地”。其中“国籍”、“住所”与“习惯居所”属于人身性质的连接点。这些人身性连接点在确立内国法院对特定的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上,是否具有可适用性,需要作具体的分析。


  

  连接点通常运用于法律选择阶段,通过冲突规范中连接点的指引,法院最终找到应适用于当前案件的准据法。实际上,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阶段,同样需要借助连接点的指引,找到应审理该案的法院,这就是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中的连接点问题。比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324条规定:“对动产行使对物诉讼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有权管辖,如原告不知该财产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有权管辖,如无住所地,则被告居所地的法院有权管辖。”这是一条典型的有关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其中“财产所在地”、“住所地”、“居所地”均属于连接点,且“住所地”与“居所地”属于人身性连接点。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属于特殊性质的民事诉讼程序,而且由于跨国金融机构本身的特殊性,导致人身性连接点的可适用性需要重新检视。


  

  从广义上说,跨国金融机构也是跨国公司的一类,只是其经营对象--货币及金融商品--具有特殊性。当代的跨国金融机构包括各种在国际范围内进行业务经营及机构设置的营利性金融组织。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跨国商业银行,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跨国银行,此外还包括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跨国投资银行、共同基金、套利基金、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跨国金融机构在国际投资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通过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而进行的国际直接投资。(2)通过对国际证券的买卖而进行的国际间接投资。鉴于其业务性质的特殊性和在国际投资中的特殊作用,我们在研究此类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标准时,需要对人身性连接点进行单独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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