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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私法方法

  

  (一)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


  

  1.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适用


  

  当事人的利益预期与冲突是消费合同的冲突法基础。[5]因此,国际私法关于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可能在网络环境中继续有效。在网络消费合同纠纷中,至今尚无的各国普遍认可的新连结点,因而允许当事人自主合意选择准据法无疑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例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就定,网络消费合同双方可以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第109条a项)。然而,意思自治原则虽已经成为网络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但依然受到一些网络消费交易中的强制性规则(例如产品责任法、消费者保护法等)之限制。例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规定,如果在一项网络消费合同中做出的法律选择改变了根据有管辖权地区的法律不得以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则,则此种选择无效(第109条a项);大众市场交易中的消费者保护法(或行政法规),适用于以打印格式存在的信息拷贝的法律,欺诈、因电子错误而引起的消费者抗辩、显失公平原则或基本公共政策或善意义务的可适用性,某些法律中的直接适用的条款等,都是网络消费协议不能改变的规则(第104条)。


  

  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辅助适用


  

  在网络消费合同纠纷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做出法律选择时,支配网络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因为该原则对连结点进行软化处理,具有很强的适用性。例如英国有学者根据1990年《契约法》,认为网络消费合同应该适用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6]显然,特征性履行方法和连结点确定法则成为各国立法判断“最密切联系”的主要标准。但由于特征性履行方法在网络消费交易中适用性不强,因而法院确定网络消费合同的准据法时只能综合权衡网络消费交易过程中的各连结点,例如网址、ISP的住所、服务器所在地、电子服务提供地、网上广告或特殊要约的内容与实质、当事人联网的计算机所在地等。


  

  (二)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方法


  

  各国国际私法大多规定网络消费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为侵权行为扰乱了侵权行为地所在国家的社会秩序,而且侵权法属于社会保障法,为了侧重加害人对其行为危险的预测与评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最为恰当。[7]但网络的无国界性使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因此网络消费侵权纠纷主要适用以下准据法:


  

  1.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侵权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代国际私法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方面的发展新趋势。[8]因此在网络消费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一般允许受害人选择他自己认为最有利的法律。但在网络消费侵权案件中,各国立法为了避免“挑选法院”现象,在规定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时,一般都限制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准据法范围(如法院地法、加害行为地法、损害结果发生地法等法律),同时施加内国强制性规则及公共秩序等安全阀。例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9年日内瓦会议的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应该允许受害人在行为实施地法和结果发生地法中进行选择。[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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