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范围上,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立法却未做出规定。因此,我们应参照域外相关的立法例,将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也纳入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保护范围。“法人侵权责任与雇佣人侵权责任性质上判然有别,在前种情形下,机关之行为即被视为法人之行为,法人系就自己行为负责,故自概念以言,法人自不得主张其对于机关的选任监督无过失而不负责任。在后种情形,受雇人乃系就其自己对受雇人选任监督的过失而负责,故得举证。”[19]王泽鉴先生这一见解甚为精辟,故在董事与第三人发生责任的情形,公司当然地成为债务人一方。法律基于公司与董事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不赋予其抗辩权。即便诸如公司破产而无力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时,在理论上仍应解为连带责任(共同责任)。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在特定情形下赋予董事对第三人的单独责任,但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下,不宜承认董事对第三人仍存在着单独责任,故这种规定尚有不足之处。而在连带责任立法体例中,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须由公司与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做法,既符合公司与董事共同对第三人负责的法理逻辑,又使得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就不会因董事个人或者公司缺乏偿还能力而落空,故而值得借鉴。因此我们建议第153条应修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失时,应对第三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本条的第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简介】
徐娟(1973-),女,河南罗山人,河南化工职业学院教师。
【注释】末永敏和:《现代日本
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60~163页。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4~497页。
吴建中:《
公司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沈贵明:《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9页。
第35条第1款规定:“在发起人、设立时董事或设立时监事,对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发起人、设立时董事或设立时监事,承担赔偿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见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第429条第1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等就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见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第430条则规定:“在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股份有限公司或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其他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也承担该损害赔偿责任时,各该人成为连带债务人。”见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第1款规定:“董事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者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董事对认购书、新股认购权证证书、公司债应募书、事业说明书或第281条第1款的文件应记的重要事项作虚伪记载,或者进行虚伪登记或公告时,与前款同。但是,董事证明对记载、登记或公告未疏忽大意时不在此限。”第3款规定:“第26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前二款情形。”
韩国公司法第401条规定:1.董事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有怠于其任务时,该董事应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第399条第2款、第3款(赞成决议的董事的责任)的规定,准用于前款之情形。
张民安:《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4期。
A. P. SmithMfg. Co. v. Barlow案。一家公司捐赠给普林斯敦(Princeton)大学1500美元,公司股东认为该捐赠为公司越权行为,应当无效。公司管理者认为,此行为没有越权,因为有利于公司投资和改善公司形象,进而创造了有利于公司活动的环境。并且符合了社会公众对于此类具有社会性公司行为的期待。
曹顺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页。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王利明:《论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及认定标准》,《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12~717页。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
李成林:《论合同责任中的所失利益》,《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张民安:《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4期。
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朋),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