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立法建议
江平先生曾言,在法人的责任和它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的责任之间找出一个较为适当的标准和合理的责任分摊就是法律制订和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18]。但这一制度的建立,并非要完全破坏“法人实在说”下所建立的公司对外承担独立责任的责任体系,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责任体系进行调整。即在一般情形下,董事的行为有一般过错并造成他人损失的,仍应由公司独立对外承担其机关成员董事的行为所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责任,董事的责任可由公司决定是否进行追偿或处罚。但在特殊情形下,即董事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并客观上造成了第三人损失事实时,除要求公司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外,应抛开董事纯粹是一种公司机关,董事个人的人格为公司法人人格所吸收的组织法上的角色,强制董事个人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来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未来立法上,本人认为在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认定上应当采用主观标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立法标准有两种,一种是以日韩为代表的主张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标准;另一种是台湾公司法所采取的“违反法令”的客观标准。根据新《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是构成董事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可见,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是以董事行为的客观违法性为归责原则的,这一点效仿台湾公司法。采用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相同的客观标准(此标准只考虑客观后果而不注重主观心理状态)在认定董事责任的现实中存在很多的弊端,违反法律法规和恶意重大过失所针对的行为范围是不一样的。现实中很可能存在如下两种不尽如人意的情况。其一,董事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却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其二,董事的行为只有轻微的过失但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现行的归责标准,第一种情形应当承担责任而无需承担责任,而第二种情形不应当承担责任而需要承担责任。因此我认为应当采用同日本立法规定相类似的主观标准,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范围扩及到虽未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对公司经营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只要董事在主观上保持善意和必要的谨慎,就可免责。同时,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归责原则。在董事履行其法定和约定的职责时,负有维护公司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责任,因此而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董事代表公司同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以诚实信用的标准来要求自己,而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就可以认定董事已经充分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而不应该为此行为的后果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这样既能较好地平衡公司、董事、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又能促使董事积极合理地为公司履行职责。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中,责任主体一般应是董事。但我国《公司法》第153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仅有董事,而且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的立法解释,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可见,与国外立法例相比,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在责任主体范畴的规定上更为宽泛。造成此现象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公司法上规定公司经理制度,法律也明文规定经理的职权与义务。故在我国,经理职权与董事职权一样,都是一种固有权。二是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经理人控制公司或者经理滥用权力侵害股东利益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故在一定条件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承担义务与责任,可谓是针砭时弊。因此,在我国现有的公司法结构下,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责任主体范畴也未尝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