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中,必须是董事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董事才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三人的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尚未发生的损害不具有确定性,不构成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其次,第三人的损害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第三人凭主观上的感觉或臆想而得出的损害。在董事的行为与第三人损害的因果联系中,如果第三人的损害是董事行为的直接必然的结果(即直接损害),则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如果第三人的损害是董事行为后果而引起的(即间接损害),则是间接因果关系[16]。在间接损害的场合下,由于董事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是公司的损害,而第三人受损是因公司受损害而受影响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有其他因素的介入,第三人受损,并非一定是因为董事行为致公司受损的结果,公司受损,也并非一定导致第三人的损害。例如,董事恶意做风险过高的投资而导致的公司资产减少,并不一定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只有董事的行为致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导致公司陷于破产时,董事的这一恶意投资行为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此时,因公司破产而受损的第三人才能要求董事对自己的间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董事在与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债权人之间,董事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之间无论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董事都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事的行为与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之间的损害如果是直接因果关系,董事应与公司对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是间接因果关系,则董事不存在与公司对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股东的损害由股东代表诉讼来救济。
三、建立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
(一)建立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必然性
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发展的要求随着现代公司的经济实力的增强,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也逐渐增大,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公司已不在简单地称为股东的公司,公司更应当看做一个利益相关者博弈的平台。公司的繁荣和兴旺总是同公司股东、公司雇员或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司的利益还指包括公司股东、公司雇员和债权人利益在内的一种综合利益,公司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是公司利益实现的基础,也是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公司雇员利益得到实现的根本保障。所以,董事在行为时负有考虑公司股东、债权人和雇员的利益的义务是公司董事所承担的善意为公司利益行为的义务的逻辑延伸和必然要求。
强化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已是当代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公司治理的趋势和潮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3条,《日本商法》第26条,《韩国公司法》第41条,《台湾公司法》第23条都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在英美,“董事直接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通过过失侵权责任制度(the tort of negligence)来解决,过失侵权责任制度被看做一种独立的侵权制度,此种独立的侵权制度长久以来得到英美司法的普遍承认”[17]。而在我国,公司法第149条、150条和152条虽然规定了董事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但仍未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均明确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了顺应世界立法的潮流,及适应我国经济生活的实践需要,我国也应该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