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包括哪些人,仍然是仁智各见,众说纷纭。在英美国家,已经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了公司利益不仅包括自身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还包括雇员、公司所在社区等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其第三人包括股东、债权人、雇员等。在美国,Jacobs法官在AP SmithManufacturing Co.诉Barlow一案[10]中指出:“在公司制度成立的时候,社会气候要求公司不仅要考虑私人利益,也要考虑公众利益。现代社会同样要求公司在对个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必须作为社会成员对其所在的社区承担责任。”至此以后,美国有些州的公司法便授权公司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必须考虑股东以外之人的利益,如公司雇员、债权人、顾客,甚至一般社区公众。在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商法第266条第3款虽然规定了董事执行其职务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者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这里的“第三者”到底包括哪些人。目前日本通说认为,所谓“第三者”,指董事所任职公司以外的人,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现行股东、公司前股东、公司股票认购人、公司侵权受害人等等[11]。在韩国,李哲松则认为:“第三人不仅包括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且也包括股东或股份认购人,若股东所受的损害中包括间接损害,就等于股东先于公司债权人受偿,因此应将此排除在外,判例也将股东的间接损害排除在外。第三人,广义上是指公司以外的人,因此没有理由排除股东或股份认购人。”[12]
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设计中,各国一般都以董事的过错行为作为责任构成的行为要件。但过错作为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是行为人主观意志和违法行为的统一,其认定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标准。前者以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心理状态的有无作为过错有无的判断标准。后者以某种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13]。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的标准,一种是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标准,此标准以日韩为代表。另一种是我国台湾公司法所采取的“违反法令”的客观标准。
客观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性、损害和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其内心意思支配下的外在表现,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依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而何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对此有三种不同的理论主张。其一为法人意志说。其二为行为人意思说。其三为行为外表说。本人认为采行为外表说,因为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商事交易的快捷性以及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商事交易普遍采取外观主义,即董事的行为在外表上表现为是执行公司的职务,并且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在执行职务,那么由此而造成第三人损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应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谓损害乃法律主体之财产或身体遭受非法侵害所受到的不利益。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可或缺。同样,第三人因董事的行为导致其利益受损,这是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结果要件。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中,根据损害是由损害事故直接引发抑或间接引发,可分为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入所引发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14]。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通说认为,一定的损害事实是由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必然结果,而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正是引起一定损害事实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一行为,就不会发生该损害事实。因此,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指的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因果联系[15]。